(2015)甬鄞刑初字第104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胥培非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胥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刑初字第104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胥某某,无固定职业。2013年11月因犯诈骗罪被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2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辩护人曹川磊,浙江同舟(宁波石化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俞艳霜,浙江同舟(宁波石化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5〕9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胥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胥某某及其辩护人曹川磊、俞艳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胥某某化名“章飞”,编造虚假身份、家庭背景等事实,通过缘来网骗得被害人王某甲信任,并建立恋爱关系。后以自己生病、要交房租、请客户吃饭等为名,共骗取被害人王某甲人民币3万余元。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1月24日期间,被告人胥某某化名“章飞”,编造虚假身份、家庭背景等事实,通过QQ约会网骗得被害人柳某信任,并建立恋爱关系。后以看望父母、救济朋友、与客户谈生意缺钱为名,共骗取被害人柳某3万余元。2015年1月15日至24日期间,被告人胥某某化名“章飞”,编造虚假身份与被害人王某乙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后又虚构其父母为考验其独立生活、救济朋友等事实,共骗取被害人王某乙人民币6300元。2015年1月24日,被告人胥某某在宁波市鄞州区长丰二村农业银行门口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主动交代了本案第一节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胥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甲、柳某、王某乙的陈述,辨认笔录,聊天记录光盘,银行交易明细,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胥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胥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能自愿认罪,并能主动交代同种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主动交代本案部分犯罪事实该部分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胥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2016年11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胥某某退赔涉案赃款给相关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周继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阮雪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