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泸泸民初字第2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魏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魏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泸泸民初字第2157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1983年2月8日生,住泸县。委托代理人冯骏,四川杰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某某,男,汉族,1976年9月30日生,住泸县。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邱宗祥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冯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0月26日生育一子魏某甲,2008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没有共同生活志向,原告独自照顾家庭和抚养小孩,被告不尽丈夫及父亲的责任。原告于2013年5月向法院起诉离婚,2014年6月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此后原、被告依然互不联系,被告也不抚养小孩。故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魏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教育费、医疗费由原被告平均负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认识,不久便同居生活,双方于2007年10月26日生育一子取名魏某甲,于2008年12月31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常为琐事发生纠纷,2014年5月19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一直互不联系,被告也拒不支付孩子抚养费。原、被告之子魏某甲一直由原告抚养、原告父亲照顾至今。另查明,被告魏某某曾于2004年10月因寻衅滋事罪被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户籍证明、(2014)泸泸民初字第1443号民事判决书、单位证明、罪犯入监通知书、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查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发生纠纷,调解未果的情况下原告于2014年5月19日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双方互不联系,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魏某甲一直由原告抚养,从有利于子女成长的角度考虑,魏某甲继续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更适宜。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该抚养费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且符合当地生活水平及习惯,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抚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已包括子女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用等,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另行平均负担教育费、医疗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魏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魏某某离婚;二、原、被告之子魏某甲(2007年10月26日生)由原告张某某抚养,被告魏某某从2015年7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魏某甲独立生活时止;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宗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 琴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解释(一)第二十一条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