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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宁刑二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元犯盗窃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元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刑二初字第18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元,男,1989年8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2010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3年12月1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江检诉刑诉(2015)5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元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翟元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至2015年4月间,被告人李元在南京市江宁区采用砸窗等手段实施盗窃11次,窃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6997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4年7月某日,被告人李元至南京市江宁区横溪街道西阳社区大王村30号被害人胡某家,窃得现金人民币400元。2、2014年11月某日,被告人李元至南京市江宁区横溪街道西阳社区朱山17-2号被害人张某甲家,窃得笔记本电脑1台,销赃得款人民币600元。3、2014年11月25日下午,被告人李元至南京市江宁区横溪街道西阳社区柴塘23号被害人祁某经营的烟酒店,窃得南京(硬精品)香烟、苏烟(软五星红杉树)香烟共计20条,价值人民币3440元。4、2015年1月某日,被告人李元至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霞辉庙社区后汉桥47-2号朱献凯家实施盗窃,未窃得财物。5、2015年2月某日,被告人李元至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霞辉庙社区后汉桥65号被害人韩某家,窃得现金人民币300元。6、2015年3月中下旬某日,被告人李元至南京市江宁区湖熟街道和进社区岗西村60号被害人褚某家,窃得现金人民币2200元。7、2015年3月21日下午,被告人李元至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胜家桥社区沟西27号被害人李某家,窃得iPadAir(32G)平板电脑1台、现金人民币10元,财物价值合计人民币3457元。8、2015年3月某日,被告人李元至南京市江宁区淳化街道临川街196-23号被害人张某乙家,窃得现金人民币300元。9、2015年4月3日下午,被告人李元至南京市江宁区淳化街道吴墅社区石子涧31号被害人吴某家,窃得现金人民币2000元。10、2015年4月10日,被告人李元至南京市江宁区淳化街道茶岗村赵家边42号被害人纪某家,窃得现金人民币4000元。11、2015年4月10日左右某日,被告人李元至南京市江宁区淳化街道柏墅村管头21-1号被害人王某家,窃得现金人民币300元。2015年4月17日,被告人李元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盗窃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纪某、王某等人的陈述、证人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销售确认单、价格鉴证结论书、物证鉴定意见书、发破案及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元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元在部分犯罪中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元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被告人李元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了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8日起至2016年9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元退赔被害人胡道华人民币四百元,退赔被害人张雯人民币六百元,退赔被害人祁玉英人民币三千四百四十元,退赔被害人韩茂琴人民币三百元,退赔被害人褚丹丹人民币二千二百元,退赔被害人李楚楚人民币三千四百五十七元,退赔被害人张爱兰人民币三百元,退赔被害人吴有祥人民币二千元,退赔被害人纪跃柱人民币四千元,退赔被害人王忠英人民币三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耀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陶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