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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法民初字第06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王长红与王者刚,襄阳互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长红,王者刚,襄阳互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06292号原告王长红。委托代理人赖流其,重庆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王者刚。委托代理人杨顺英,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襄阳互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州区邓城大道东段(云湾村),组织机构代码68848681-0。法定代表人袁胜凯,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汤金华,湖北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前进路6号,组织机构代码87939236-6。负责人罗涛,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真明,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王长红诉被告王者刚、襄阳互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互谊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娜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长红及其委托代理人赖流其、被告王者刚的委托代理人杨顺英、被告太平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真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互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长红诉称,2014年4月3日22时,被告王者刚驾驶车牌号为鄂FE32**的重型货车,沿X320白彭路行驶至该路段一五七加油站变更车道时,与刘祖华驾驶的车牌号为渝C9R7**号摩托车碰撞,致渝C9R7**号摩托车上的搭乘人即本案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者刚负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刘祖华无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九龙坡区中西医结合医院抢救,后转往重庆市九龙坡区中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于2014年8月7日出院,经中医诊断为:1、左小腿筋伤;2、左外踝骨折;3、左踝关节脱臼;4、左跟骨骨折;5、腰5椎体右侧横突骨折;6、左耻骨骨头骨折。西医诊断为:1、左小腿筋伤;2、左外踝骨折;3、左踝关节脱臼;4、左跟骨骨折;5、腰5椎体右侧横突骨折;6、左耻骨骨头骨折。经重庆法医验伤所鉴定:1、王长红体表瘢痕形成伤残程度属X级伤残;2、王长红左下肢功能丧失属X级伤残;3、王长红左下肢瘢痕采用非手术治疗续医费约需人民币两万元左右。肇事车辆鄂FE32**重型货车系被告襄阳互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所有,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认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产生以下损失:1、医疗费10272.1元;2、续医费2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35天=6750元;4、误工费100元/天×228天=22800元;5、护理费100元/天×93天=9300元;6、营养费5000元;7、交通费1500元;8、鉴定费1797.46元;9、残疾赔偿金25216元/年×20年×13%=65561.6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17814元/年×5年×13%÷3=3859.7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上述费用合计154840.86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计154840.8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者刚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被告垫付了83779.6元,其中包括医疗费、生活费、摩托车维修费等,也包含了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被告互谊公司未到庭应诉,但在庭前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其书面答辩意见如下:1、肇事车辆鄂FE32**号重型货车系被告王者刚所有,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王者刚从事经营过程中,责任应当由王者刚承担。2013年4月,被告公司将鄂FE32**号重型车辆出售给被告王者刚。由于王者刚在购车过程中在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办理了300000元贷款,被告公司作为王者刚的保证人,根据公司与王者刚的约定,在贷款未还清前,暂时不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但实际是由王者刚在对该车辆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2、本案系侵权纠纷,被告公司与王者刚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公司���于侵权行为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原告将被告公司列为被告毫无依据。3、涉案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均在保险赔偿范围之内的,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4、原告请求的数额过高,赔偿项目和数额应当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太平洋公司辩称,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过高,鄂FE32**号车辆属营运车辆,应当具备相关部门颁发的营运证。本案涉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部分,应当严格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支付了10000元医疗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日22时52分,被告王者刚驾驶车牌号为鄂FE32**的重型货车,沿X320白彭路行驶至X320一五七加油站路段变更车道时,与刘祖华驾驶的车牌号为渝C9R7**的普通摩托车擦碰撞,导致渝C9R7**的普通摩托车搭乘��王长红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公安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被告王者刚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长红无责任,案外人刘祖华无责任。2014年4月4日1时27分,原告前往重庆市九龙坡区中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经中医诊断为:1、左小腿筋伤;2、左外踝骨折;3、左踝关节脱臼;4、左跟骨骨折;5、腰5椎右侧横突骨折;6、左侧耻骨体骨折,血瘀气滞;7、消渴。原告经西医诊断为:1、左小腿皮肤脱套伤;2、左外踝骨折;3、左踝关节脱臼;4、左跟骨骨折;5、腰5椎右侧横突骨折;6、左侧耻骨体骨折;7、2型糖尿病。原告住院期间行左小腿皮肤脱套清创及原位回植术,于2014年8月17日出院,共计住院135天,出院医嘱为:1、院外进一步加强左下肢功能恢复训练及促进左小指瘢痕老化;2、院外注意修养,加强营养、加强护理;3、院外��避免左下肢剧烈运动;4、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出院时,住院单位出具疾病休假证明单,载明原告需要休假一月。原告住院期间共花去住院医疗费74037.6元,其中56000元由被告王者刚垫付,10000由被告太平洋公司垫付,原告自行垫付了8037.6元。被告王者刚垫付了1429.6元门诊费、1040元用血费和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并另行向原告支付了1000元,庭审中被告王者刚要求抵扣。此外,原告自行垫付了门诊费1732.9元、用血补偿金440元。2014年9月17日,重庆市九龙坡区中医院出具疾病休假证明单,证明单载明原告需要休假一月;2014年10月17日,重庆市九龙坡区中医院出具疾病休假证明单,证明单载明原告需要休假一月。2014年11月21日,受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委托,重庆法医验伤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续医费作出重法【2014】临鉴11字第10728号、【2014】临鉴11���第106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王长红体表瘢痕形成伤残程度属X级伤残;2、王长红左下肢功能丧失属X级伤残;3、王长红左下肢瘢痕采用非手术治疗续医费约需人民币两万元左右。原告自行垫付鉴定费1300元、鉴定检查费497.46元,共计1797.46元。另查明,原告是农村居民户口,在事故发生前系重庆恒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职工,每月工资为2900元。原告从2012年5月起租住在九龙坡区西彭镇铝城南路4号南城小区20幢3-3-2#房屋。原告母亲李永君于1938年6月27日出生,共育有三个子女。再查明,肇事车辆鄂FE32**号重型货车现登记在被告互谊公司名下,实际由被告王者刚在占有、使用和收益,被告互谊公司与被告王者刚是买卖合同关系。鄂FE32**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均尚在保险期间内。鄂FE32**号车辆系工程搅拌车辆,该车辆已经取得相关部门颁发的营运证书,驾驶人王者刚也取得了相应的操作资格证书。庭审中,被告太平洋公司对于医疗费的合理性、伤残等级有异议,本庭限其在庭后七个工作日内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期满后,被告太平洋公司未提交申请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上述事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重庆市九龙坡区中医院住院资料及住院费票据、门诊病历、交强险保险单、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门诊费票据、重庆法医验伤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工资表、房屋租赁合同、房产证复印件、重庆市九龙坡区西彭镇西竹路居委会证明、重庆市江津区先锋镇金紫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询问笔录、双方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并经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互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公民享有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健康遭受侵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机动车依法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属于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由保险公司直接向赔偿权利人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责任不属于交强险范围或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由侵权人在各自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方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机动车方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肇事车辆鄂FE32**号货车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应先由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应当由被告王者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被告王者刚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对原告请求的赔偿费用,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原告主张10272.1元,根据其提供的票据,本院认定金额为8037.6元+1732.9元+440元=10210.5元。2、续医费。原告有鉴定意见书为凭,因此本院认定金额为2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2014年度重庆市公务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认定该费用金额为32元/天×135天=4320元。4、误工费。关于误工天数,原告住院135天,并且有重庆市九龙坡区中医院出具的3个月休息证明,故本院认定误工天数为135天+3×30天/月=225天。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原告每月收入为2900元,故误工费应为225天×2900元/月÷30天=21750.00元。对于被告太平洋公司提出原告已达退休年龄,不应当存在误工费的抗辩,本院认为国家划分的退休年龄是为了执行社会保障政策,而原告虽然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其实际仍在劳动,故其实际误工损失应当得到支持,对于太平洋公司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5、护理费。出院医嘱中载明了“加强护理”,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出院后的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护理天数,本院酌情认定为30天,对于护理��的标准,本院酌情认定40元每天,因此护理费为30天×40元/天=1200元。6、营养费。本院酌情认定500元。7、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500元。8、鉴定费。原告有票据为凭,本院认定鉴定费为1797.46元。9、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然是农村居民户口,但是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已经连续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并且有正当的收入来源,因此可以参照城镇标准予以赔偿。根据重庆市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147元,以及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的金额为25147元/年×20年×12%=60352.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李永君系农村居民户口,已年满75周岁,且有三个子女,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李永君实际在城镇居住,本院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重庆市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983元,本院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983元/年×5年×12%÷3=1596.6���。上述费用合计61949.4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本案案情,本院酌情认定3000元。上述费用合计125227.36元,其中医疗费10210.5元、续医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20元、营养费500元,共计35030.5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的赔偿项目,因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且太平洋保险公司已经支付了10000元医疗费,故应全部由被告太平洋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误工费21750.00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6194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88399.4元,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的赔偿项目,因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故全部太平洋公司支付。鉴定费1797.46元因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故全部由被告王者刚负担,因王者刚另行向原告支付了1000元,并要求在本案中予以抵扣,故王者刚需向原告支付1797.46元-1000元=797.46元。关于���告王者刚垫付的医疗费以及其他费用等问题,因其属于另一法律关系,由被告王者刚与被告太平洋公司自行协商或另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长红35030.5元,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长红88399.4元,上述费用合计123429.9元;二、被告王者刚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797.46元三、驳回原告王长红的���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98元,由被告王者刚负担(此款原告已缴纳,由被告王者刚在向原告支付前述款项时一并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刘 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惠如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