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邵中刑一终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上诉人易某某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易某明,易某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邵中刑一终字第103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易某明,男,1953年12月17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宁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新宁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2015年5月17日经新宁县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易合明,男,1955年12月6日出生,住新宁县。系被告人易某明胞弟。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易某华,男,1954年8月9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宁县,农民,住新宁县清。诉讼代理人黄桂方,女,1959年1月20日出生,住新宁县。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易某华妻子。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易某明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作出(2015)宁刑初字第3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易某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旭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易某明及其辩护人易合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易某华及其诉讼代理人黄桂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审理认定,被告人易某明与被害人易某华系邻里关系。2014年10月,易某明兄弟与易某华因兑换责任田达成初步意向还未实际履行就在易某华的责任田修路,导致易某华与易某明发生口角,既而易某明用手中的十字镐锄头将易某华的头部打伤。经鉴定,易某华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易某明向易某华赔偿了经济损失6000元。附带民事原告人易某华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24807元。在本案一审审理期间,被告人易某明的亲属向一审法院交纳赔偿款18807元。原判采信被害人易某华的陈述,法医学鉴定结论,病历资料,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医药费票据,车票,证人王顺书、黄某辉、易某桥、陈某凤、徐某香、唐某兰的证言,户籍资料,被告人易某明的供述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易某明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系邻里之间的民事纠纷引发,被告人易某明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易某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二、被告人易某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易某华的经济损失24807元,扣除已支付的6000元,还应支付1880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判决生效后到本院领取;三、驳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易某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易某明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均提出:易某华的伤不是易某明造成的,要求撤销原判;鉴定书的会诊日期与落款日期不符,重新鉴定易某华的伤痕长度及等级。易某明上诉还提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易某华的经济损失应由其本人承担。二审出庭检察人员的出庭意见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建议二审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易某明与被害人易某华均系新宁县清江桥乡清泉村第9组村民,且2家系邻里关系。易某明、易合明两兄弟为方便修路欲与易某华兑换责任田,经易合明与易某华口头协商达成初步意见,但实际未履行兑换,春耕各自耕种原有的田土。2014年10月初的一天,易合明告诉易某明可以使用兑换的田土修路,于是易某明、徐某香夫妇和易合明、唐某兰夫妇于2014年10月11日8时许开始修路,当挖到易某华责任田时,易某华赶到现场提出异议,并主张将兑换责任田一事协商一致后易某明才能继续动工。易某明因此与易某华发生口角,既而用手中的十字镐锄头将易某华的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易某华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害人易某华因受伤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4807元。案发后以及本案一审审理期间,被告人易某明先后向易某华赔偿了经济损失6000元和18807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被害人易某华的陈述证明,易某明之弟易合明想和他置换责任田来修路,他口头同意了,但到了春耕时分,双方都没有互相履行,各自都分别耕种自家的土地。2014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易合明再次向他提出换田,他表示和妻子商量后答复。2014年10月11日8时许,他得知易某明兄弟擅自在挖他的责任田后要求对方将换田的事协商好再动工,易家兄弟不但没有理会他,易某明还用1把十字镐锄头将他打伤。2、现场勘查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新宁县清江桥乡清泉村9组易新民家南侧小路边。3、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扣押易某明案发当天所持的长约60公分呈“T”形状十字镐锄头1把,镐头一头宽,一头尖。4、新宁县人民医院病历记录证明,易某华于2014年10月11日住院,入院诊断为:头部软组织裂伤;右侧颞顶骨骨折;脑震荡?支气管炎。同年11月21日出院时,其诊断为:头部软组织裂伤;右侧颞顶骨骨折;脑震荡?支气管炎。5、新宁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室(新)公(刑)鉴(法活)字[2014]27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易某华系钝器作用致头部软组织挫裂伤、右颞顶骨骨折。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6、证人王顺书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11日8时许,她将易某明已动工修路挖易某华责任田的消息告知易某华,随后易某华赶来质问易某明,结果被易某明用十字镐锄头打伤头部。7、证人黄某辉、易某祥的证言证明,他们同易某明、易某华均是同村村民关系,案发当天他们在现场目睹事发经过。当时易某华要求易某明将事情讲清楚再挖田,易某明听后对易某华进行辱骂,并用1把挖土的十字镐锄头打了易某华头部一下,易某华当场倒地。8、证人易某桥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11日8时许,他看见易某华的头部受了伤,易某华告诉他是被易某明打伤的。9、证人陈某姣的证言证明,当天她看到易某华捂着头坐在易某桥家门前。10、证人陈某凤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11日上午8时许,他听到易某明与易某华在争吵,随后他听见易某华发出“哎哟”声,他回头时看到易某华用手捂住头部倒在易某明旁边的田里,还看到易某明捡起石头追打易某华,后被徐某香拉住。11、证人徐某香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11日7时许,她和丈夫易某明以及易合明、唐某兰拿着长锄头、十字镐锄头到易某华责任田动工修路。随后王顺书叫来易某华,易某华要求他们写兑田协议,他们认为没有必要。12、证人唐某兰的证言证明,易某华与易合明兑田之事还没有实际履行。2014年10月11日上午8时许,易某华劝阻她和易某明等人修路,与易某明发生争执扭打。13、医疗费票据及车票证明,易某华的医疗费和交通费支出情况。14、上诉人易某明的供述证明,清泉村第9组除他与弟弟易合明外家家户户都通了路,他们也想修条路与村道相连,但修路的地段要经过易某华的责任田。2013年,易合明与易某华就兑田一事达成口头协议。2014年10月初,易合明告诉他可以使用兑换的田修路,于是他与易合明、徐某香、唐小兰4人于2014年10月11日8时许开始修路,当挖到易某华责任田时,易某华出来阻拦说没有讲清楚之前先别挖。他当时对易某华的行为很烦,2人发生争执,他一怒之下就拿起手中十字镐锄头(扁的那头)对着易某华头部打了一下。15、被告人易某明的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易某明的年龄和身份等基本情况本院认为,上诉人易某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易某明上诉及辩护人辩护均提出,易某华的伤不是易某明造成的,要求撤销原判;经查,易某明持十字镐锄头致伤易某华的事实有其本人的供述、被害人易某华的陈述及证人王顺书、黄某辉、易某桥等多名证人的证言予以证实,且与鉴定结论等证据相印证,足以认定。因此,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易某明上诉及辩护人辩护还提出,鉴定书的会诊日期与落款日期不符,请求重新鉴定易某华的伤痕长度及等级。经查,易某华的伤情鉴定意见是由具备鉴定资质的机构和人员依法做出,客观、真实,且与易某华的病历资料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该鉴定书的会诊日期与鉴定书的落款日期出现矛盾的情况,原鉴定机关出具材料进行说明后已经排除,不影响鉴定意见的采信。因此,请求重新鉴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易某明对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易某华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易某明上诉及其辩护提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易某华的经济损失应由其本人承担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审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民事部分处理恰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罗庆群审 判 员  李少杰代理审判员  杨 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简 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