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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刑初字第0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白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刑初字第0264号公诉机关泰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木匠。因本案,于2015年4月2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泰兴市人民检察院以泰检诉刑诉(2015)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兴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国圣、被告人白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白某于2015年3月8日22时40分左右,酒后驾驶未按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牌号为苏M×××××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泰兴市黄桥镇永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永丰桥路段时,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致其本人受伤。经抽血检测,被告人白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0.65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归案后,被告人白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审理中,被告人白某主动向本院缴纳财产刑执行保证金人民币1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等的证言,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的常住人口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拍摄的相关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以惩处。泰兴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白某犯危险驾驶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白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白某主动缴纳财产刑执行保证金,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白某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给予一定的考验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章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陆玉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