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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楚中民一终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杨翠英与被上诉人杨付元、汪丽平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楚中民一终字第3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翠英委托代理人高志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付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丽平上诉人杨翠英因与被上诉人杨付元、汪丽平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姚安县人民法院(2015)姚民初字第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杨翠英与杨付元系亲姐弟,2015年1月6日,杨翠英回娘家看望母亲,因赡养老人的问题与杨付元之女发生吵闹,杨付元之妻汪丽平回家知道后,电话告之杨付元。1月7日,杨付元从打工处返回家,叫其母肖秀芳把杨翠英喊回家,双方再次发生纠纷,在撕扯中致使杨翠英身体受伤。1月8日,杨翠英被“120”救护车送姚安县人民医院医治,伤情被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12天,支付住院费3819.7元,门诊费及救护车费565元。出院后杨翠英又到姚安县弥兴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10天,支付住院费900.7元。原审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赔偿由此给他人造成的各种经济损失。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在本案中,杨付元、汪丽平共同实施侵权行为导致杨翠英的身体受到损伤,杨付元、汪丽平应共同赔偿杨翠英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鉴于杨翠英对纠纷的引发有过错,可依法减轻杨付元、汪丽平的赔偿责任。杨翠英要求赔偿楚雄州人民医院、弥兴卫生院门诊医疗费的请求,因其仅提交医疗费收据,并未提交门诊病历等证据证明该费用是用于治疗此纠纷中受伤的医疗费,故不予支持。杨翠英要求赔偿交通费370元的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根据上述规定,结合杨翠英提供的证据及本案实际情况,依法确认交通费为80元。杨翠英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22天×50元/天)的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当地生活水平状况,结合杨翠英提供的病情证明、住院证等证明的案件事实,依法确认本案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标准为每日20元。杨翠英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285.4元(住院费4720.4元、门诊费及救护车费565元)、护理费1679.7元(22天×76.35元/天)、误工费1679.7元(22天×76.3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22天×20元/天)、交通费80元,以上合计9164.8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杨翠英的各项经济损失9164.8元,由杨付元、汪丽平共同赔偿5498.9元,其余损失由杨翠英自负,限判决生效后30内履行。二、驳回杨翠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杨翠英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2015)姚民初字第193号民事判决;二、改判二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11384.50元(医疗费6555.10元,误工费1679.70元,护理费1679.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交通费370元);三、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遗漏认定上诉人的医疗费,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供了19张医疗费单据,只认定17张。二、本案全部责任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40%的损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三、一审认定事实无依据。被上诉人在答辩中及在法庭上并没有说过“1月20日,杨翠英的儿子来我家,把我拖到院子的墙脚打,当时我们家就报警了”之类的话,上诉人的儿子也没有到被上诉人家去闹过。四、证人肖秀芳并未说过“杨翠英的女儿晚上也来闹过”之类的话。五、被上诉人陈述,上诉人“坐了一阵就吃饭去了,晚上又去闹”不是事实。实情是:上诉人被打后,根本动不了,一直在被上诉人家等到救护车到了后,从被上诉人家直接被送医院的。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特提起上诉,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杨付元、汪丽平答辩称,答辩人并未致伤上诉人,因此对其伤后损失不应赔偿。二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本案基本法律事实均表示无异议,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法律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归纳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杨付元、汪丽平应如何承担上诉人杨翠英的伤后经济损失。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赔偿由此给他人造成的各种经济损失。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在本案中,杨付元、汪丽平共同实施侵权行为导致杨翠英的身体受到损伤,杨付元、汪丽平应共同赔偿杨翠英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杨翠英要求杨付元、汪丽平承担楚雄州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的请求,因其仅提交了医疗费收据,并未提交门诊病历及诊断证明等证明该费用是用于治疗此纠纷中受伤的医疗费,故不予支持。一审对杨翠英伤后经济损失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杨翠英与杨付元系姐弟,发生矛盾后,双方未能相互谅解,冷静处理,故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双方均有过错。杨翠英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其上诉要求杨付元、汪丽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上诉人杨翠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杨翠英承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二年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何加荣审判员  纪艳茜审判员  龚艳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鸿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