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陵民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德州市陵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宪国、王连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德州市陵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宪国,王连英,任树杰,康照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陵民保字第264号申请人德州市陵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陵城区临齐街道陵州路272号。法人代表:王立国,德州市陵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被申请人:王宪国,男,1980年1月出生,汉族,住德州市陵城区。被申请人:王连英,女,1979年12月出生,汉族,住德州市陵城区。被申请人:任树杰。男,1969年10月出生,汉族,住德州市陵城区被申请人:康照元,男,1966年8月出生,汉族,住德州市陵城区。本院审理申请人陵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申请人王宪国等人金融借款合同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告的存款及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已提供资信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王宪国、王连英、任树杰、康照元的银行存款4万元,冻结期间不得支取、挂失、抵押等;或查封相等价值的财产,查封期间不得转移、变卖、隐藏、毁损、抵押等。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陈成亮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