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上民初字第92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戚益成与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益成,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上民初字第923号原告:戚益成。委托代理人:戚天利。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志耀。委托代理人:何建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负责人:徐斌。委托代理人:朱佳韵。原告戚益成诉被告丁金龙、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集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杭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杭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丁金龙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戚益成及委托代理人戚天利、被告公交集团的委托代理人何建国、被告人保杭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佳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戚益成起诉称:2014年3月18日晚上21时30分许,丁金龙驾驶被告公交集团所有的车牌号为浙A×××××的大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上城区清江路秋涛路口东侧时碰撞上正在从事单位杭州宏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指派打扫路面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杭州市上城区交警大队勘查,认定丁金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浙二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出院后继续门诊治疗。经该院诊断,原告左侧5-7肋骨骨折(后又疑似4-7肋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4年7月3日,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势作出鉴定:1、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2、误工期限为90日;3、护理期限为15日;4、营养期限为30日。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人保杭州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的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15425.69元承担赔偿责任;2、判令被告人保杭州公司对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如无商业险,由被告公交集团承担赔偿责任;3、由被告公交集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公交集团答辩称:对于事故责任和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公交集团为原告住院期间垫付了医药费6596.79元,其中包含了住院伙食费100元。对于原告的赔偿清单,其中医疗费无异议;住院伙食费,被告公交集团已经支付了100元,要扣除该100元;不认可误工费用,原告已经超过了60岁,已经是退休年龄,被告公交集团有异议;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均没有异议。被告人保杭州公司答辩称:浙A×××××车辆在被告人保杭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没有投保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1月13日到2015年1月12日,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人保杭州公司对事故责任认定也没有异议。根据原告的赔偿清单,医疗费2408.44元需扣除医保外费用438.55元,认可1969.89元;住院伙食费认可5天,每天按30元计算;误工费因原告出险时已超过60岁,故被告人保杭州公司不予赔付;对于护理费认可10天,按每天100元计算;营养费酌情认可500元;对于交通费认可73.5元;鉴定费是间接费用,不予赔付。原告戚益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丁金龙负责任全部责任。2、浙二医院出院记录一份,证明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5天及伤情。3、影像报告单二份,证明原告左侧4-7肋骨骨折。4、交通费票据十二张,证明原告受伤后回家休息,来杭州看病往返支付的合理交通费用138元。5、门诊医疗费票据九张、门诊挂号费票据六张,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用2408.44元。6、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损伤需误工休息三个月。7、杭州宏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遭受交通事故前,在该单位务工及每个月3000元劳务报酬。8、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900元。9、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误工、护理、营养期限。10、杭州宏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一份,证明杭州宏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被告公交集团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1、票据九张、用药清单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公交集团垫付的费用是6596.79元。被告人保杭州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本院结合各方的质证意见,认证如下:被告公交公司对证据1、2、4、5、6、8、9、10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第7根肋骨是陈旧伤;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事故无关联。被告人保杭州公司对证据1、2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第7根肋骨是陈旧性伤,不在该事故中;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部分票据的关联性有异议,火车票票据中有一张杨仙红的14.5元,公交车票有连号的5张,要在交通费138元中予以扣除,故认可总的交通费是73.5元;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医疗费2408.44元需扣除医保外费用438.55元;对证据7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没有劳动合同;对证据8的三性无异议,认为是间接费用,被告人保杭州公司不予赔偿;对证据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坚持答辩意见;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原告与该公司的工作关系;对证据11,三性无异议。原告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这些费用不在原告诉请范围内。本院认为,上述证据1、2、3、5、8、9、11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证据4、6、7、10,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待证事实将综合全案予以确认。综上,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3月18日晚上21时30分许,丁金龙驾驶被告公交集团所有的车牌号为浙A×××××的公交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本市清江路秋涛路口东侧时碰撞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上城大队认定,丁金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进行治疗,于2014年3月19日入院,于2014年3月24日出院,被告公交集团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596.79元(包括住院伙食费100元)。出院后,原告继续门诊治疗,自行支付医疗费2408.44元。2014年7月22日,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出具浙商检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627号鉴定意见书,认为:戚益成于2014年3月18日因车祸受伤,其伤后误工损失日建议为90日、伤后护理期限建议为15日、营养补偿期建议为3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900元。另查明,被告公交公司所有的浙A×××××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杭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时,驾驶员丁金龙在执行工作任务。再查明,事故发生时,原告戚益成已年满60周岁,在杭州宏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务工,杭州宏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月收入为3000元左右。本院认为,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事故中,驾驶员丁金龙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事故发生时其在执行工作任务,应由被告公交集团承担赔偿责任。涉案的浙A×××××号车辆在被告人保杭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本案中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人保杭州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应由被告公交集团予以赔偿。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2408.44元,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50元*5天),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公交集团已垫付的100元住院伙食费应予以扣除,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50元(250-100)。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900元(30元*30天),本院结合鉴定意见予以确认。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1829.25元,在法律许可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5、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9000元(3000元*3个月),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收入证明,结合原告的年龄、鉴定意见、从事的具体行业等因素,酌定为7000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138元,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交通发票、病历、挂号费发票等酌定其交通费损失为100元。7、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900元,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287.69元(2408.44+150+900+1829.25+7000+100+900),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由被告人保杭州公司赔付。被告公交集团已垫付的费用,由其自行与被告人保杭州公司结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付原告戚益成各项损失13287.69元;二、驳回原告戚益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预收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杭 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圆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