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海刑初字第39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海刑初字第39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2015年4月10日因驾驶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被宁波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公诉刑诉(2015)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薛依青、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9日晚6时许,被告人刘某饮酒后驾驶浙B×××××号牌小型客车行驶至本市海曙区望童路496号附近时,与陈某驾驶的浙B×××××号牌小型汽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刘某弃车逃逸。后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刘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7mg/100ml。经公安机关认定,刘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以上事实、情节,公诉机关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姜某、张xx、张某、陈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视频材料,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提取血样登记表,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甬公鉴(理化)字(2015)1812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执勤报告,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身份证明,归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刘某造成一般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又在事故发生后逃逸,酌情从重处罚。刘某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彦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何旦琛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