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商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张俊明与赵丽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俊明,赵丽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寿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商初字第92号原告张俊明,男,汉族,山西省寿阳县朝阳镇人。委托代理人郭晓娟,山西日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丽成,男,汉族,山西省寿阳县南燕竹镇人。原告张俊明诉被告赵丽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晓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丽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俊明诉称,2013年10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期一个月,并约定利息为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个人承诺担保书,承诺如不能归还欠款即用其妻子张院院名下的晋KS11**吉利帝豪轿车偿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推诿不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被告赵丽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被告分别于2013年10月23日及2014年2月24日各向其借款50000元,合计100000元。借款期限1个月,口头约定利息为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并提供署名为赵丽成的欠条及承诺担保书予以佐证。借款一个月内被告已归还50000元,剩余50000元至今未付,其承诺用于抵债的晋KS11**吉利帝豪轿车亦已变卖。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及承诺担保书,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利息约定情况,故对其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丽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俊明借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赵丽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梦然人民陪审员 安福贵人民陪审员 寇婷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莹芝(校对人:杨莹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