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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山民一初字第45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石某某诉苏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某,苏某甲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山民一初字第452号原告石某某,女,1970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莱山区。被告苏某甲,男,1967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莱山区。委托代理人苏某乙(系被告之父),男,1939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莱山区。委托代理人薛某某(系被告之母),女,1944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莱山区。原告石某某与被告苏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于翠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被告苏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某乙和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2年3月20日在烟台市莱山区民政局协议离婚。我们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某街XX楼房归儿子苏某丙,某村二套房子:下面一套归苏某甲,上面一套连着两处猪圈归石某某。大货一辆归苏某甲,家里一切债务归苏某甲偿还。”此后,我要求被告按约协助办理房产土地使用证变更登记时,被告却一直拖延,迟迟不履行配合办理房屋及土地使用证过户的义务,我已经多次催促无果。现请求依法确认烟房私证字第XXXXX号房屋归我所有,被告协助办理房产证及土地使用证过户手续;被告负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我不同意将涉案房产确认给原告所有,因为我不是真心将房子给原告的。我与原告离婚在程序上是真离婚,实际上是假离婚,我们离婚是为了帮我弟媳陈某某将户口迁到马村。离婚协议上关于房产的分割也不是我的真实意思,我们当时这么写一方面是为了拆迁;另一方面是为了防止我哥哥和妹妹回家争房产。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3月20日,原、被告在烟台市莱山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某街XX楼房归儿子苏某丙,某村二套房子:下面一套归苏某甲,上面一套连着两处猪圈归石某某。大货一辆归苏某甲,家里一切债务归苏某甲偿还。”庭审中,原、被告一致认可,离婚协议中载明的“下面一套”房产系位于烟台市莱山区某村XX号、登记在被告苏某甲名下、房产证号为烟房私证字第XX**号、建筑面积为91.23平方米的房产一处(下称“某村XXX号房产);“上面一套连着两处猪圈”房产系位于烟台市莱山区某村、登记在被告苏某甲名下、房产证号为烟房私证字第XXX**号、建筑面积为38.70平方米的房产一处(下称“涉案房产”)。庭审中,被告称,我和原告系假离婚,当时是为了将我弟媳陈某某的户口迁到马村,所以我与原告办理离婚手续,然后我与陈某某登记结婚,将其户口迁至马村后,我与陈某某离婚。离婚协议上的内容不是我的真实意思。我和原告结婚前,父母将某村XXX号房产给我结婚用。1993年,他们在自己的果园里盖了涉案房产居住、使用。1995年,烟台市牟平区政府颁发了涉案房产的房产证,登记在我父亲苏某乙名下。1998年,我们村划归烟台市莱山区政府管辖,要重新办理房产证,原告就和我父亲商量着将涉案房产登记在我名下,并且和我父母许诺会赡养他们到老,我父亲同意了,于是涉案房产登记到我名下了。2004年,我和原告在我父母的果园里盖了猪圈,为了养猪方便,原告和我父母商量,让我父母搬至某村XXX号房产内居住,我们搬至涉案房产内居住,我父母也同意了。果园里的涉案房产是我父母掏钱盖建的,所以这套房子应该归我父母所有。原告则称,我和被告结婚后就开始经常吵架,我受不了了,我们就协议离婚,我们离婚跟陈某某没关系。被告之前有个货车,后来他哥哥看货车挺挣钱,就说他要在里面算个份儿,被告算是给他打工的,我们同意了。后来被告的父亲和哥哥因货车发生争执,就将车分了,给了被告12000元的工资,被告只拿回家10000元,说留了2000元给他父母盖涉案房产,我同意了。被告父母盖建涉案房产时,被告的哥哥、妹妹根本没有出钱,他们也不可能争房产。1999年,办理涉案房产的房产证时,我就和被告父母说,盖房子时我们出钱了,被告哥哥、妹妹没掏钱,房产证应该办在被告名下,被告父母就同意了。我和被告离婚后,我就一直住在涉案房产内。被告对其主张未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字条复印件一张,载明:“……苏再晓付苏某甲一年工资钱壹万贰仟元正(在运费中扣除),余运费款苏某乙和苏再晓平分……”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不知道字条上载明的相关情况。再查,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要求被告协助其办理土地使用证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上述事实,有离婚协议书、离婚证、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要求按照离婚协议中的约定确认涉案房产归其所有、被告协助其办理房产证过户手续,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辩称其与原告系假离婚、离婚协议书中载明的内容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烟台市莱山区某村(登记在被告苏某甲名下、房产证号为烟房私证字第XXX**号、建筑面积为38.70平方米)的房产一处归原告石某某所有;被告苏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石某某办理房产证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2622元减半收取1311元,由被告苏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于翠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姜 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