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执字第00287-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丁菩丽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丁菩丽,陈悦,葛向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张执字第00287-1号申请执行人丁菩丽。被执行人陈悦。被执行人葛向华。丁菩丽与葛向华、陈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的(2014)张民初字第0162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葛向华、陈悦应归还丁菩丽借款16万元及相应利息并负担诉讼费用175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2014年6月13日,陈悦向丁菩丽借款16万元。因陈悦未归还,引发本案纠纷。葛向华、陈悦系夫妻关系,共同开办了苏州市中衡压力容器制造有限公司��现苏州市中衡压力容器制造有限公司已停止生产经营,厂房、土地、机器设备均抵押给银行。陈悦、葛向华所有的位于张家港市杨舍镇怡景湾9幢402室房屋已抵押给银行,正在依法处置过程中。本案尚未执行到位本金16万元及相应利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张民初字第0162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晓波审判员 曹培新审判员 黄春法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 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