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岳执字第56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谢贻培与被执行人黄文、陈鑫其他合同纠纷查封裁定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谢贻培,黄文,陈鑫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安岳执字第561-1号申请执行人谢贻培,男,生于1947年2月21日,汉族,居民,住安岳县城西乡慈安街14号。.被执行人黄文,男,生于1972年5月3日,汉族,农民,住安岳县岳阳镇棋盘村1组。被执行人陈鑫,男,生于1974年5月18日,汉族,居民,住安岳县镇子镇交通街52号。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资阳民提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6月19日向被执行人黄文、陈鑫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黄文、陈鑫履行向申请执行人谢贻培给付违约金30000元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的义务,并负担案件一、二审受理费及保全费2930元,申请执行费350元。但被执行人黄文、陈鑫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黄文在安岳县周礼镇祖福路开发区有一套房产可供执行。2015年7月17日,本院以(2015)安岳执字第56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该套房屋。现因被执行人黄文在安岳县周礼镇祖福路开发区的房产暂无处置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第44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执行人黄文所有的位于安岳县周礼镇祖福路开发区的房屋(产权证号:000242**)一套予以查封;二、被执行人黄文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黄文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2015年7月17日至2018年7月16日。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安 卫审判员 蒋能凯审判员 唐 俭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马超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