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刑初字第00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00274号公诉机关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指定辩护人张东芳,系辽宁生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5)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李某开庭时未满十八周岁,故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冬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辩护人张东芳、大连市金州区光明街道社区工作人员杜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9月23日1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到大连市金州区光明街道斯大林路522号,撬开某便利店的卷闸门进入店内,窃取人民币300元和中华牌香烟7条、玉溪牌香烟2条。经鉴定,赃物共价值人民币3280元。2、2014年11月14日凌晨,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到大连市金州区宏意小区23号楼,钻窗户进入某果蔬商店内,窃取人民币180元和云牌香烟29盒、长白山香烟19盒、利群牌香烟10盒、黄鹤楼牌香烟15盒、玉溪牌香烟3盒、南京牌香烟10盒、红塔山牌香烟10盒。经鉴定,赃物共价值人民币1146.5元。3、2014年12月初某日1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到大连市金州区中长街道大连某标准件有限公司,将外门把手掰断后进入公司办公室内,窃取人民币30元和诺基亚手机1部。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50元。4、2014年12月15日凌晨,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到大连市金州区宏意小区23号楼,钻窗进入某果蔬商店内窃取人民币140元和黄山牌香烟20盒、黄鹤楼牌香烟10盒、南京牌香烟40盒、玉溪牌香烟12盒、长白山牌香烟28盒、红塔山牌香烟20盒、云牌香烟9盒、利群牌香烟5盒、人民大会堂牌香烟3盒。经鉴定,赃物共价值人民币1418.8元。5、2014年12月17日3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到大连市金州区拥政街道古城甲区1号楼,用铁剪子剪断某平价店门锁进入店内,窃取人民币70元和中南海牌香烟2条、娇子牌香烟2条。经鉴定,赃物共价值人民币268元。6、2014年12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到大连市金州区光明街道金连佳地小区D座地下室,窃取电梯配重块两块。次日8时许,李某再次来到金连佳地小区被小区保安当场抓获。电梯配重块无法估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结伙或单独盗窃作案6起,赃款赃物共价值人民币6800余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作案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上,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不否认。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李某系未成年人,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李某到案后能如实陈述案件事实,认罪态度好;3、被告人李某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较轻。综上,请法庭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4年9月23日1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到大连市金州区光明街道斯大林路522号,撬开被害人罗某经营的“某便利店”的卷闸门后进入店内,窃取人民币300元、中华牌香烟7条、玉溪牌香烟2条。经鉴定,赃物共价值人民币3280元。2、2014年11月14日凌晨,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到大连市金州区“宏意小区”23号楼,钻窗进入被害人周某经营的某果蔬商店内,窃取人民币180元、云牌香烟29盒、长白山香烟19盒、利群牌香烟10盒、黄鹤楼牌香烟15盒、玉溪牌香烟3盒、南京牌香烟10盒、红塔山牌香烟10盒。经鉴定,赃物共价值人民币1146.5元。3、2014年12月初某日1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到大连市金州区中长街道大连某标准件有限公司,将外门把手掰断后进入公司办公室内,窃取被害人纪某某人民币30元及诺基亚牌N868MP型手机1部。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50元,现赃物已追返被害人。4、2014年12月15日凌晨,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再次到大连市金州区“宏意小区”23号楼,钻窗进入被害人周某的经营某果蔬商店内窃取人民币140元、黄山牌香烟20盒、黄鹤楼牌香烟10盒、南京牌香烟40盒、玉溪牌香烟12盒、长白山牌香烟28盒、红塔山牌香烟20盒、云牌香烟9盒、利群牌香烟5盒、人民大会堂牌香烟3盒。经鉴定,赃物共价值人民币1418.8元。5、2014年12月17日3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到大连市金州区拥政街道古城甲区1号楼,用铁剪子剪断被害人王某某经营的某平价店门锁后进入店内,窃取人民币70元、中南海牌香烟2条、娇子牌香烟2条。经鉴定,赃物共价值人民币268元。6、2014年12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到大连市金州区光明街道“金连佳地”小区D座地下室,窃取电梯配重块两块。电梯配重块无法估价。上述赃物除部分被追返被害人外,均被挥霍或销赃后获款连同赃款挥霍。上述事实,有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李某供述笔录、被害人罗某、纪某某等人陈述笔录、证人于某某证言笔录在案为凭,亦有估价鉴定书、指认现场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查询确认表、公安机关出具的其他证明材料等证据为证。被告人李某对此供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结伙或单独盗窃作案6起,赃款、赃物价值合计人民币6800余元,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部分赃物被追返,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曾因盗窃被行政处罚,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对辩护人第1点、第2点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对辩护人其他意见,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被告人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罗某三千五百八十元,退赔被害人周某人民币二千八百八十五元三角,退赔被害人纪某某人民币三十元,退赔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三百三十八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解瑞杰人民陪审员 王 辉人民陪审员 林卫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洋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