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宝民初字第0049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原告黄永红与被告延安龙腾工贸有限公司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永红,延安龙腾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

全文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00491号原告黄永红,男,汉族,1970年7月17日出生,富平县人,初中文化,驾驶员,现住富平县。委托代理人范耀亭,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延安龙腾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百米大道龙飞公司四楼。法定代表人曹文龙,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樊刚,陕西屹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永红与被告延安龙腾工贸有限公司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4月份给私营车主陈岗峰开大型水泥罐车,同年6月5日在被告龙腾公司商硂站院内,原告在接班上车途中,被商硂站院内的狗咬伤,随即公司办公室张主任与车主陈岗峰将原告送往当地疾控中心打狂犬疫苗及血清。后送往川口乡卫生院诊治,后因伤口感染恶化,被送往西安西京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去62413.43元,被告已向医院支付,但对原告的误工、护理等项费用不予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2413.43元(已支付),误工费72000元、护理费3212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270元、交通费320元、精神损害赔偿5000元,共计109981.6元,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事实的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照片两份。证明被告公司厂区内喂养两条狗。证据二:诊断证明两份、门诊病历、住院病案。证明被告的狗致原告受伤情况。证据三:证人证言。证明原告的收入。证据四:川口乡卫生院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自行花费医疗费480元。被告辩称,陈刚峰为被告供应原料,原告系其雇佣司机。2014年6月,原告将其驾驶的车辆停放在距离被告厂区约200米外的广场,原告一人朝厂区方向行走,当其行走到厂区大门外公路边时被一条野狗咬伤。被告从人道主义出发,派车将其送往医院治疗。此后,车主陈刚峰承担了原告的全部医疗费用,并额外支付9500元。被告既非动物饲养人,也非管理人,且事发地点不在被告厂区,被告依法不应承担责任,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人证言。证明被告不是动物的饲养者和管理者,本案与被告无关。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被告饲养的动物是否是致原告受伤的狗不能确定。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功能治疗和疤痕治疗是同一时间段,共计半年,功能及疤痕治疗并不影响原告的劳动收入,不存在误工情况。对证据三无异议,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医疗费陈刚峰已全部支付,原告在当地农村合疗报销了部分费用。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证人是被告处职工,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证明并没有说清楚其本人是否在事发现场,也无证据可以印证证人在现场。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真实性被告并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真实性被告并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而本组证据与证据一能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真实性并无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且与证据二能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系证人证言,该证人系被告公司职工,与被告有一定利害关系,被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5日,被告公司厂区内饲养狗将原告咬伤。后原告被送往延安市宝塔区川口乡卫生院治疗,花去医疗费480元。2014年6月12日,原告在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住院治疗9天,被诊断为右下肢犬咬伤后伤口感染,先天性室间隔缺损,花去医疗费62413.43元。原告系陈刚峰雇佣驾驶水泥罐车司机。事发后,陈刚峰除向原告支付医疗费62413.43元外,另行向原告支付9500元。本院认为,被告厂区内饲养的动物造成原告损害,被告作为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诉请的具体赔偿项目中,医疗费依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及诊断证明确定为62893.43元。住院天数为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以30元计算为270元。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实际减少收入,酌情确定为每天80元,护理期限以住院天数确定为9天,护理费计算为720元。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意见证明,故不予支持。交通费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故不予支持。误工费因原告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误工收入,酌情确定为每天80元,误工时间依据医疗机构出具意见确定为180天,计算为14400元。以上损失共计78283.43元,原告已收到的款项应在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延安龙腾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黄永红各项损失共计637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原告已预付,实际由原告负担2000元,被告延安龙腾工贸有限公司负担500元,于本判决第一项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 瑞代理审判员 赵 莎人民陪审员 李晓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爱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