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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瓯刑初字第67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李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瓯刑初字第67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曾用名李军。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4月7日被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14年6月27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3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5]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懂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份,被告人李某伙同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均已被判刑)经预谋,多次在温州地区以“落地捡”的方法实施盗窃,具体方法为:由一名同伙假装在被害人面前掉落一叠现金(实为冥币),另一名同伙上前捡起后佯装要与被害人分钱并将其带至偏僻处。随后,丢钱的同伙找到二人对质,并以证实被害人清白为由,核查其银行卡内的存款情况,借机套取其银行卡密码。接着,被告人等人以将被害人财物藏在该处为由,秘密窃取上述财物,并让被害人留在原地看守上述财物,后携带窃得的财物逃离,并持银行卡取款占为已有。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6月3日上午,被告人李某伙同杨某乙、杨某丙来到温州市鹿城区双屿街道鞋都工业区屿头小学附近,以上述方法窃取被害人邹某现金800元及银行卡一张,并套取银行卡密码,后持该银行卡提取现金8500元。2、2014年6月5日上午,被告人李某伙同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来到温州市瓯海区娄桥街道娄西街附近,以上述方法窃取被害人童某现金800元。3、2014年6月8日上午,被告人李某伙同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来到温州市瓯海区南白象街道东庄高速高架桥附近,以上述方法窃取被害人许某现金3000元及银行存折一份,并套取存折密码,后持该银行存折提取现金2900元。4、2014年6月10日上午,被告人李某伙同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来到温州市瓯海区南白象街道横河二路附近,以上述方法窃取被害人徐某现金70元及黄金项链一条(鉴定价格2284元)、黄金耳环一对(鉴定价格61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邹某、童某、许某、徐某的陈述,同案犯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的供述,证人付某的证言,账户交易明细,情况说明,价格鉴定意见书,调取证据通知书,刑事判决书及罪犯档案资料,到案经过,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6年6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某共同退出非法所得9300元、800元、5900元、2973元,分别返还被害人邹某、童某、许某、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虞小丹人民陪审员  卢和红人民陪审员  彭国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金莉珊判决书援引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