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404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北京市北方律师事务所等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市北方律师事务所,北京康尔森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40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北方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南路58号富顿中心A座18层。负责人庞民京,主任。委托代理人庞硕,北京市北方(保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瑞斋,北京市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康尔森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56号西区319室。法定代表人陈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佟光临,北京市力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苌冬梅,北京市力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北京市北方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北方律所)、上诉人北京康尔森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尔森公司)因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240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甄洁莹担任审判长,法官吕云成、王晴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方律所在一审中起诉称:康尔森公司分别于2008年1月10日、1月15日、3月20日、3月26日、3月28日、6月24日、7月2日、7月3日向北方律所借款100万元、402.8万元、200万元、100万元、40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97.2万元,以上金额共计1500万元,以上款项至今未还,故北方律所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康尔森公司偿还借款15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500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13年8月26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康尔森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一、北方律所诉称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应就借款形成的原因及过程进行详细阐述,并应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借款已经实际交付。二、康尔森公司从未向北方律所出具过涉案八张借条,但的确收到北方律所的款项625.8万元(包括2008年1月10日借据中的38万元支票、10万元支票、30万元支票,2008年1月15日借据中的402.8万元支票,2008年3月28日借据中的125万元支票、20万元支票),另外,2008年3月28日借据中的200万元支票已经由中联国际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文化公司)偿还北京金北方出入境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北方公司),现金部分均未收到。三、康尔森公司的公章是被冒用的。理由如下:1、康尔森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陈秀华于2008年8月28日至2009年3月9日期间被北京市公安局限制自由,在此期间康尔森公司处于失控状态;2、北方律所的负责人庞民京的女儿庞天然和康尔森公司原实际控制人陈秀华的儿子陈强曾经是夫妻关系,庞民京和陈秀华的关系曾经非常亲近;3、2007年至2012年康尔森公司及其持股的中联文化公司在北京天然宾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然宾馆公司)办公,天然宾馆公司是庞民京的夫人和女儿投资的。三、对北方律所提供的借据形成过程有异议,且借据涉及数额非常巨大,既没有担保也没有还款日期、没有利息,更没有正式的借款合同,借据形式不符合常理。综上,不同意北方律所的诉讼请求。北方律所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2008年1月10日借据、天然宾馆公司说明及10万元支票影印件、金北方公司代付30万元说明,38万元转账支票及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证明北方律所与康尔森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天然宾馆公司及金北方公司开具的支票均是代北方律所向康尔森公司支付的借款,支票上写明的收款人为康尔森公司;第二组证据:2008年1月15日借据及转账支票,证明北方律所与康尔森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第三组证据:2008年3月20日借据及北京银行对账单两张,证明北方律所与康尔森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北方律所自2008年2月3日至2008年3月20日共提现16笔,金额为308万元,北方律所具有出借款项的经济实力;第四组证据:2008年3月26日借据及北京银行对账单两页,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证明北方律所具有出借款项的经济实力;第五组证据:2008年3月28日借据、北京银行对账单两页、票号为12525351的125万元支票影印件,金北方公司200万元代付说明,20万元的转账支票及进账单,证明北方律所与康尔森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北方律所具有出具款项的经济实力,北方律所以支票方式向康尔森公司支付借款125万元,金北方公司开具支票收款人为康尔森公司;第六组证据:2008年6月24日借据及北京银行对账单两页,证明北方律所与康尔森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北方律所帐户自2008年4月30日至7月2日共提现11笔,金额210万元,北方律所具有现金借款的经济实力;第七组证据:2008年7月2日借据及北京银行对账单两页,证明北方律所与康尔森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北方律所具有出借现金借款的经济实力;第八组证据:2008年7月3日借据及北京银行对账单两页,证明目的同第七组证据。康尔森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陈秀华出具的证明、北京市公安局起诉意见书复印件、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委托辩护人告知书,证明康尔森公司原实际控制人陈秀华于2008年8月28日至2009年3月9日被限制自由,上述时间内康尔森公司处于失控状态,公章有被冒用的可能性;证据2、陈强的离婚证书,证明康尔森公司原实际控制人陈秀华的儿子陈强与北方律所负责人庞民京的女儿庞天然曾经系夫妻关系;证据3、解除协议书、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天然宾馆公司工商信息,证明康尔森公司与其持股的中联文化公司于2007年至2012年在北方律所负责人庞民京夫人及女儿投资的天然宾馆公司办公,公章有被冒用的可能性。经质证,康尔森公司对北方律所所提交的借据中公章的真实性不予确定,向一审法院提出鉴定申请,鉴定事项为:1、对借据中的公章的真实性;2、借据中的文字和公章是“章压字”还是“字压章”;3、涉案借据与(2013)海民初字第24040号案件中的借据是否为同一打印机打印形成、是否连续打印形成;4、借据中是否存在剪裁、拼接、化学涂改、套打、添加方式的伪造、变造、作假痕迹;5、借据的形成时间是否在2007年12月到2008年7月期间;6、涉案借据与(2013)海民初字第24040号案件中的借据是否为同一时间形成,有无同一时间形成,涉案借据中出具时间为2008年1月10日、2008年1月15日、2008年3月20日、2008年3月26日的四张借据与(2013)海民初字第24040号案件中借据出具时间为是否同一时间形成;7、借据使用的纸张系哪个年代、有无人工做旧痕迹及借据纸张信息和纸张物质信息,有无压痕等隐性信息,该信息能否用于判断借据的形成时间。纸张上有无隐藏的打印机字迹或者复印字迹的痕迹。经与双方进行询问,双方均同意由法院指定鉴定机构,该院指定了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第1至4项鉴定事项进行鉴定,并将第5-7向鉴定事项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摇号确定鉴定机关,因北京高院司法辅助平台司法鉴定案件审批意见回复称该鉴定暂不属于高院入围机构鉴定范围,故第5-7项鉴定事项被退回。在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向康尔森公司寄送缴费通知函后,康尔森公司提出其在《当事人确定鉴定机构机关意见表》中填写的内容为法院摇号确定鉴定机构,故该院再次对双方进行询问,双方均同意由法院摇号确定鉴定机构,且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在备选机构中予以排除。后该院组织双方摇号确定本案鉴定机构为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并将上述1-4项鉴定事项重新委托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因康尔森公司未在规定时间内缴纳鉴定费,本案终止鉴定。后,康尔森公司再次提出鉴定申请,鉴定内容变更为:1、借据中的公章和财务章的真实性;2、涉案借据与(2013)海民初字第24040号案件中借据是否为同一台打印机的同一墨盒、同一时间、一次连续打印形成还是分多个时间分别形成;3、涉案借据与(2013)海民初字第24040号案件中的借据的形成时间是否为2007年12月到2008年7月之间。经与双方进行询问,双方均同意摇号确定鉴定机构,并将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及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在备选机构中予以排除。后该院组织双方摇号确定了本案鉴定机构为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并委托该所对第1、2项鉴定内容进行鉴定。2014年11月3日,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九份借据上盖印的“北京康尔森投资有限公司”印文与样本一至样本四(即2005年度内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年检报告书、内资企业年检报告书(2006年度)、内资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2007年度)、内资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2008年度))上盖印的北京康尔森投资有限公司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九份借据上盖印的“北京康尔森投资有限公司”印文与样本五至样本六上盖印的北京康尔森投资有限公司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同时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出具《不予受理司法鉴定通知书》,载明该院委托的上述第2项鉴定事项由于时间鉴定技术的局限性,其所未开展时间鉴定业务,故不受理第2项委托鉴定事项。对于第3项鉴定事项,因目前北京法院随机确定机构系统中没有具备形成先后时间鉴定资质及能力的鉴定机构,故被退案。各方当事人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受理司法鉴定通知书》及《退案说明》均无异议。此后,康尔森公司质证称:对第一组证据中借据上公章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借据形成过程有异议,认为其并未出具过该份借据,借据中的22万元并未收到,支票38万元、天然宾馆代付的10万元及金北方公司代付的30万元均已收到,对天然宾馆公司说明及支票影印件、金北方公司代付说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法院调取的转账支票及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认可。对第二组证据中借据上公章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借据形成过程有异议,认为并未出具过该份借据,但借款已经收到,对支票的真实性认可。对第三、四、六、七、八组证据中借据上公章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借据形成过程有异议,认为并未出具过该份借据,款项没有收到,对银行对账单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对第五组证据中借据上公章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借据形成过程有异议,认为并未出具过该份借据,现金55万元没有收到,支票125万元收到且对支票影印件予以认可,200万元支票是金北方公司出借给中联文化公司的借款,经朝阳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34512号案件(以下简称34512号案件)调解,中联文化公司已偿还这笔款项,对金北方公司的代付说明不认可,对银行对账单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对法院调取的20万元转账支票及对账单认可。北方律所对康尔森公司提供的证据1中陈秀华证言的真实性不认可,因为陈秀华未到庭接受质询,且涉案借据形成时陈秀华尚未被限制人身自由,对起诉意见书及告知书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3中租赁合同的真实性不确定,对解除协议、工商信息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所有证据的关联性均不认可。康尔森公司的以上证据均欲证明北方律所与康尔森公司曾经关系十分亲近,康尔森公司的公章及财务章有被冒用的可能。该院认为,1、双方关系亲近并不影响借贷关系的成立,2、即便有印章被冒用的事实,也系康尔森公司对自己印章管理不善造成的,且康尔森公司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该公司公章存在被冒用的情况,故康尔森公司提交的所有证据与本案借贷事实无关联性,该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因康尔森公司对北方律所提交的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中的天然宾馆公司说明及10万元支票影印件、金北方公司代付30万元说明,38万元转账支票及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第二组证据中的转账支票;第五组证据中的票号为12525351的125万元支票影印件,20万元的转账支票及进账单均无异议,故该院对以上证据均予以确认。康尔森公司对北方律所提交的八张借据中公章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不认可借据的形成过程,对此该院认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庭审中,康尔森公司对借据的形成过程有异议,但是对此并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该院对北方律所提供的八张借据予以确认。关于北方律所提供的银行对账单,康尔森公司已认可其真实性,其内容是北方律所在涉案借款发生前的账户资金流动情况,且涉案借款系通过现金及支票组合的方式支付的,银行对账单中的取现记录能够证明北方律所具有出借现金借款的经济实力,故该院对北方律所提供的银行对账单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予以确认。关于北方律所提供的第五组证据,康尔森公司对金北方公司200万元的代付说明不予认可,北方律所就此向该院提交了2007年2月3日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34512号案件中处理的200万元与本案无关,康尔森公司对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该院认为,康尔森公司虽对代付说明不予认可,但北方律所提交的协议书中涉及的款项发生于2007年2月3日,而本案中的200万元转帐发生于2008年3月28日,故34512号案件与本案涉及的并非同一笔200万元,故康尔森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否认代付说明的真实性,故该院对北方律所提交的第五组证据中代付说明予以确认。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康尔森公司分别于2008年1月10日、1月15日、3月20日、3月26日、3月28日、6月24日、7月2日、7月3日向北方律所借款100万元、402.8万元、200万元、100万元、40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97.2万元,共计1500万元用于投资项目,并分别出具借据予以确认。以上款项康尔森公司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该院认定的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首先应确认北方律所与康尔森公司之间企业借贷关系的效力。本案《借据》的签约双方北方律师与康尔森公司虽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但康尔森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提供资金的一方北方律所系以资金融通为常业,相反其提交的委托合同及双方当事人关于无借款利息的约定恰恰可以证明出借资金不属于北方律所的主营业务活动范畴,双方之间发生的实质上是一种为生产经营所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这一行为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因此不应当认定《借据》无效。涉案借据的签订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北方律所作为出借人已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康尔森公司拖欠借款不还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康尔森公司对借据形成过程有异议,辩称借据涉及数额非常巨大,既没有担保也没有还款日期、没有利息,更没有正式的借款合同,借据形式不符合常理。该院认为,第一,康尔森公司认可涉案八张借据中公章的真实性,虽对借据形成过程提出异议,但并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第二,双方是否约定还款日期、利息等并不影响借贷关系的成立;第三、康尔森公司虽然对现金部分借款不认可,但根据北方律所提供的银行对账单显示的涉案各笔借款发生之前,北方律所均有大量现金的支取,故可以认定北方律所均有出借涉案现金借款的经济实力;第四、在(2013)海民初字第24020号案件中,康尔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卢颉就见证了北方律所向康尔森公司交付大量现金的过程,可以证实双方亦有现金交付的交易习惯;第五、双方发生涉案借款的时间具有连续性,在未收到前期借款的情形下,康尔森公司不会再次向北方律所出具新的借条;第六,康尔森公司认可已收到了625.8万元借款,亦能佐证本案借款事实的发生。故对康尔森公司的该项辩称,该院不予采信。康尔森公司还辩称借据中的公章系被冒用加盖的,但并未就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该院对该项辩称,亦不予采信。关于北方律所主张的利息损失一节,该院认为,本案中北方律所与康尔森公司未约定还款期限,按照法律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贷款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并要求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北方律所虽主张通过电话和口头方式向康尔森公司主张过还款,但并未就此提供证据,康尔森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故该院认定北方律所提起诉讼视为向康尔森公司催告还款,但应给予康尔森公司合理期限,截至本案开庭之日为合理期限届满。北方律所有权主张自首次开庭之日的次日即2013年12月7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的利息,故对于北方律所主张利息的合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康尔森投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北京市北方律师事务所借款本金一千五百万元及利息(以一千五百万元为基数,自二Ο一三年十二月七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二、驳回北京市北方律师事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北方律所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理应判决康尔森公司承担自北方律所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案中,康尔森公司向北方律所借款之初承诺借款资金仅用于公司及投资项目临时性的周转,很快会归还北方律所,因此北方律所才未与康尔森公司约定借款的时间及利息。北方律所曾不断向康尔森公司要求偿还借款,但均被各种理由拒绝,致使北方律所自出借资金至一审判决之日长达七年之久的时间巨额资金被康尔森公司占用。为达到拒付借款和拖延诉讼的目的,康尔森公司先是提出管辖异议,后又多次提出鉴定申请,并在鉴定过程中以各种无理荒唐的理由阻止鉴定工作的进行。北方律所仅仅要求康尔森公司承担自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合情合理。综上,北方律所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康尔森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一千五百万及利息(自2013年8月26日起诉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康尔森公司亦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康尔森公司从未向北方律所出具过借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北方律所一审提交的八张借据系北方律所冒用康尔森公司的公章及财务章伪造的。上述借据中涉及的款项,康尔森公司仅收到部分款项,鉴于双方的密切关系,康尔森公司并未向北方律所出具借据。北方律所并未提供任何关于现金交付的证据,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实际交付证据的情况下就认定八张借据中的所有现金已经实际交付,事实认定错误。二、北方律所主张康尔森公司应当归还其借款,应当由北方律所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上述借款已实际发生,如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的,应由北方律所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北方律所请求的1500万元借款中,有674.2万元为现金交付,北方律所仅提供了借据,而没有举证证明其已向康尔森公司实际交付了现金借款,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三、本案一审立案时,八张借据分别立了8个案件,后来北方律所撤掉7个案件,增加到1个案件中,标的额增加到1500万元。八张借据系属8个法律关系,还款时间和利息起算时间不一样,应立8个案件,这属于一审程序错误。综上,康尔森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康尔森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25.8万元。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期间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2013)朝民初字第34512号北京金北方出入境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穆金玲)诉中联国际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秀华)、陈秀华借款合同纠纷案,2007年2月3日《协议书》载明:300万元已收讫,转账200万元整,现金100万元整。中联国际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盖章和丙方处均有陈秀华的签字。本案诉讼中,康尔森表示北京金北方出入境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穆金玲是北方律所负责人的妻子。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尚有各方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北方律所诉请康尔森公司返还借款。本案借贷双方北方律师与康尔森公司虽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但康尔森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提供资金的一方北方律所系以资金融通为常业,相反其提交的委托合同及双方当事人关于无借款利息的约定恰恰可以证明出借资金不属于北方律所的主营业务活动范畴,双方之间发生的实质上是一种为生产经营所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这一行为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因此不应当认定《借据》无效。涉案借据的签订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对于康尔森公司同意偿还的款项,本院不再予以审查,康尔森公司上诉不同意偿还的部分,涉及到借款数额的事实审查,也正是本院二审审理的焦点。首先,关于本案8张借条是否应立8个案件的程序性问题。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的规定,是就主体合并审理必须经当事人同意作出的规定,其前提是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必须为二人以上。我国法律并无客体合并审理必须经当事人同意的强制性规定。债权人就2笔以上到期债务一并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合并审理并作出一份判决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同时也符合民事诉讼效率原则。故康尔森公司上诉认为一审将8张借条合并为一案进行审理属于程序性错误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北方律所和康尔森公司之间借贷数额的认定问题。对于支票的款项,康尔森公司认可收到625.8万元借款,而对于2008年3月28日北京金北方出入境服务有限公司200万元转账支票的款项不予认可,认为系(2013)朝民初字第34512号案件中的200万元转账支票。对此本院认为,(2013)朝民初字第34512号借款发生于2007年2月3日,而康尔森公司提出异议的款项发生在2008年3月28日,二者无法认定为同一支票的款项,故对康尔森公司的此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此外,关于康尔森公司上诉称从未向北方律所出具任何借据、未收到北方律所交付的现金的问题,第一,康尔森公司称基于康尔森公司实际控制人陈秀华与北方律所负责人曾经儿女亲家的关系,所以从未出具借条,但是康尔森公司认可北京金北方出入境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穆金玲也是儿女亲家关系,在(2013)朝民初字第34512号调解案件中,即有陈秀华出具的借据,该上诉理由不足;第二,康尔森公司主张借条系陈秀华被限制人身自由后,北方律所负责人庞民京协管康尔森公司期间盗用康尔森公司印章倒签伪造的借条,而在本院一、二审中康尔森公司均陈述康尔森公司的印章一直都是康尔森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卢颉拿着,直到卢颉不再担任法定代表人康尔森公司才收回;第三,在(2013)海民初字第24020号案件中,康尔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卢颉证明北方律所向康尔森公司交付大量现金,可以旁证双方有现金交付的交易习惯;第四,北方律所提供的银行对账单显示的涉案各笔借款发生之前,北方律所均有大量现金的支取,虽然数额有差距,但在一定程度上也可以佐证北方律所有出借涉案现金借款的经济实力。综合上述几点,康尔森公司辩称借据中的公章系被冒用加盖的、借条所载现金并未收到,但并未就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此外,关于北方律所上诉所称利息起算时间的问题,借据中并未约定还款期限,而且北方律所一审中述称当时说资金回笼后偿还,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并无不当。北方律所称多次催要,但是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同时,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北方律所在2013年8月起诉,一审法院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判令康尔森公司首次开庭的次日2013年12月7日起算利息,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北方律所、康尔森公司上诉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均不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鉴定费六万七千一百九十四元,由北京康尔森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一审案件受理费十一万一千八百元及保全费五千元共计十一万六千八百元,均由北京康尔森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七万三千五百九十五元,由北京市北方律师事务所负担六百零一元(已交纳),由北京康尔森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七万二千九百九十四元(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甄洁莹代理审判员  吕云成代理审判员  王 晴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马思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