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喀民初字第254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王丽梅与宋国清、孙亚军、孙绍富、孙兴华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丽梅,宋国清,孙亚军,孙绍富,孙兴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民初字第2543号原告王丽梅,女,蒙古族,1974年4月29日出生,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振武,喀喇沁旗锦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东军,男,汉族,1973年8月15日出生,农民。被告宋国清,女,蒙古族,1968年7月20日出生,农民。被告孙亚军,男,汉族,1972年11月15日出生,农民。被告孙绍富,男,汉族,1952年12月2日出生,农民。被告孙兴华,女,蒙古族,1981年10月9日出生,农民。四被告委托代理人梁天桥,喀喇沁旗锦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丽梅与被告宋国清、孙亚军、孙绍富、孙兴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春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丽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振武、王东军、被告宋国清、孙亚军、孙绍富及四被告委托代理人梁天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丽梅诉称,2015年4月18日,原告在自己的承包地里干活。四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在喀喇沁旗医院住院9天,花医疗费4037.96元。事发时向喀喇沁旗公安局锦山派出所报警。现原告起诉要求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037.96元、误工费909元、陪护费909元、伙食补助费360元,合计6215.96元。被告宋国清庭审辩称,在此次争议中,宋国清没有殴打原告。事发的起因是被告在自己地里干活发生争执。发生争执后,原告的丈夫对被告进行殴打,致被告受伤,被告保留要求原告赔偿的权利。被告孙亚军及孙兴华庭审辩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4月18日,二被告在自己的承包地干活,受到原告及丈夫的阻挠,发生争执。后原告与孙兴华发生撕扯,双方各有抓痕。撕扯过程中有其他人参与,但是是谁不清楚,原告的公安笔录中陈述有一个胖女人打原告,被告方要求原告追加该胖女人为本案被告,孙兴华也受伤,起因及过错均在原告。被告孙绍富庭审辩称,2015年4月18日,被告在自己的承包地干活,受到原告及丈夫的阻挠,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被告没有殴打原告,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该争执过程中有其他人参与,本案缺少当事人。原告王丽梅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1号、喀喇沁旗医院病情证明书一份、住院收费收据一枚、住院病历复印件一份、费用清单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四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四被告没有殴打原告。2号、申请本院调取的喀喇沁旗公安局锦山派出所对姜玉军、庞玉华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该土地的归属。四被告有异议,认为土地如何处置没有确定,涉案土地分别登记在村民承包合同本中,此次争执的过错方在原告。姜说的与事实不符。庞不是村民代表,无权以村民代表的名义作出决定。承包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庞不能以此合同阻止被告对该土地享有使用权。3号、申请本院调取的喀喇沁旗公安局锦山派出所对王东军询问笔录一份。四被告有异议,该笔录证明,参加纠纷的还有高富媳妇、闫景民媳妇和一个体型偏胖的女人,该案缺少当事人。另,王东军与原告系夫妻关系,笔录内容不真实。4号、申请本院调取的喀喇沁旗公安局锦山派出所对王丽梅询问笔录一份。四被告有异议,四被告没有殴打原告,原告本人承认有胖女人参与打架,本案缺少当事人。5号、申请本院调取的喀喇沁旗公安局锦山派出所案卷中原告受伤的照片2张,证明四被告对原告侵权造成的伤害。四被告有异议,认为与四被告无关。6号、申请本院调取的喀喇沁旗公安局锦山派出所对被告孙兴华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四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该决定内容有异议。7号、申请本院调取的喀喇沁旗公安局锦山派出所光盘一张。原告认为宋国清说的没有打原告不属实,其他部分属实。对原告陈述部分无异议。四被告对原告的陈述部分有异议,是原告主动动手,缺少胖女人为当事人。对宋国清的陈述无异议。8号、喀喇沁旗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土地使用权归属。四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9号、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一份、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对合同进行了履行,享有土地使用权。四被告对承包合同合法性有异议,承包期限违反了土地承包法的规定,该合同的承包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合同签订没有经过村民三分之二同意,并没有经村委会备案。对收据真实性有异议,签字人未到庭质证。四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号、土地台账一份。2号、孙绍富、许彩花(系被告孙亚军母亲)、闫井彬(系被告宋国清丈夫)土地承包合同各一份。证明争议土地登记在四被告处。原告对1-2号证据真实性有异议,2号证据中的内容是后填的。3号、证人周文红、刘素琴、张孝信出庭证言各一份。原告认为证人周文红、刘素琴、张孝信陈述的事件发生地点属实、原告也阻止证人种地属实,其他均不属实。证人均与四被告有利害关系。证人周文红与宋国清有亲属关系。证人张孝信有脑血栓,其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不能证明四被告没有对原告侵权。四被告对证人证言均无异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根据证据规则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1号、6号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2、3、4、5、7、8号证据,被告提交的2-3号证据,本院予以综合认证。原告提交的9号证据及被告提交的1号证据,本院不能确认其真实性,故对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8日13时30分左右,在喀喇沁旗锦山镇桥头湾子村七组下湾子地中原告王丽梅与被告孙兴华因土地问题发生争执,继而相互辱骂、厮打,被告孙兴华将原告王丽梅打伤。原告在喀喇沁旗医院住院治疗9天,支付医疗费4037.96元。医生诊断为头部外伤、脑外伤后综合征、面部多处皮肤损伤、颈部软组织损伤。喀喇沁旗公安局对被告孙兴华作出了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被告孙亚军在纠纷过程中抢夺原告手中的录像机。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的,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承担侵权的法律责任。本案中,被告孙兴华因为土地问题与原告王丽梅发生纠纷,继而在厮打过程中将原告致伤。对于由于被告孙兴华的不法侵害行为造成原告王丽梅的损害,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孙兴华应当依法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王丽梅作为本案的被侵权人,因为土地问题与被告之间相互辱骂,继而相互厮打,行为不当,故原告有一定的过错,亦应当承担部分民事责任。综合原、被告在本次事件中原因力和过错程度,被告孙兴华应承担70%的民事责任,原告王丽梅应承担30%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以提交的收费收据4037.96元为准,误工费按每天90.13元计算9天为811.17元,护理费以诉讼请求909元为准,伙食补助费以诉讼请求360元为准。原告请求另外三被告宋国清、孙亚军、孙绍富承担侵权责任,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对原告进行了殴打,本院调取的公安机关卷宗的询问笔录中只有原告及其丈夫的陈述,未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证实三被告的侵权行为,故原告请求被告宋国清、孙亚军、孙绍富承担侵权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应追加当事人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请求部分责任人承担责任,且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只有原告方的陈述,未有其他证据佐证有另外的人参与打架,故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兴华赔偿原告王丽梅医疗费4037.96元、误工费811.17元、护理费909元、伙食补助费360元,以上合计6118.13元的70%即4282.69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二、被告宋国清、孙亚军、孙绍富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丽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孙兴华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王丽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王春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