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海事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李继全与蔡培连海上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继全,蔡培连
案由
海上、通海水域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海事初字第25号原告:李继全。委托代理人:张祖杰,系辽宁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培连。委托代理人:王斐,辽宁融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继全(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蔡培连(以下简称被告)海上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祖杰、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2014年8月14日受被告雇佣到被告所有的“辽长渔运35152”船从事出海养殖、捕鱼工作。2014年8月22日原告在工作时发生伤害事故。随后被送到大连大学附属中山医院住院治疗6天。经诊断为:1、左手食指近节及远节指骨开放粉碎骨折。2、左手食指批复软组织缺损。后原告又转入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9675.85元,误工费4429元、护理费4500元、营养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鉴定费3080元、伤残赔偿金34534元、精神抚慰赔偿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65408.85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下列证据:1、住院病历两份。大连大学附属中山医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受雇于被告在其船上干活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住院时间为2014年8月22日至2014年8月28日。葫芦岛市连山医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和被告联系不上,自己又没有医疗费用,故自2014年8月29日至2014年9月5日转院至该院住院治疗情况;2、医疗费收据2张,证明原告在大连大学附属中山医院住院6天,花费3714.55元,在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医院住院8天,花费4461.29元;3、鉴定费用收据1张,花费3080元,证明申请进行伤残鉴定所花费的费用;4、居民户口簿一份,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原告申请的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均按大连市农村标准进行计算;5、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10级,伤后需要一人陪护,加强营养时间30天,休治时间为90天,用药治疗合理。第一次庭审中被告辩称,承认原告在其船上工作,雇佣原告是通过中介与其签订合同,出海后原告称自己不能工作,但当时已经出海不能返回,被告要求原告如果不能工作返还中介费1500元,原告称没钱还,所以原告在船上也没怎么干活,原告受伤是自己操作不当将手砸伤。被告让船长给原告送到医院进行就治,并且替其交了2000元定金及300元饭费,后来又给了500元。后来原告转院也没跟被告进行协商,被告也不知情。第三次庭审中被告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原告通过中介到被告所有的渔船工作,但到船工作第二天,原告便与船长提出下船的要求,船长与被告通电话后,被告与原告沟通协商同意解除劳务关系,但因为当时客观条件不允许,没法立即靠岸,因此被告决定让原告在船上待一段时间等到有机会靠岸时再让其下船。2、原告在得知不能够马上下船2个小时后,不知什么原因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受伤,被告得知后第一时间通知船长给予其救助,并且在靠岸后为其提供了全部的医疗费用,被告已经尽到了最大的人道主义原则和救助义务,因此不应再为其支付任何费用。3、原、被告之间的雇佣关系已经在原告上船提出不干之后口头解除并且船长并没有为原告安排任何工作,之后原告的受伤行为属于义务帮工损害责任纠纷,原告自己没有尽到注意义务,没有注意其身体状况使其受伤,其自身有过错,应该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为支持其答辩理由提供了下列证据:证人蔡培岩的证言一份,证明原告上船后向船长蔡培岩表示不干了,经过船长电话与被告沟通协商与原告解除劳务关系,但因为当时客观条件不允许,没法立即靠岸,因此被告决定让原告在船上待一段时间等到有机会靠岸时再让其下船。原告在得知不能够马上下船2个小时后,不知什么原因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受伤,被告得知后第一时间通知船长给予其救助。经庭审中的举证、质证,并结合当事人在当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原告受雇于被告在其“辽长渔运35152”船上工作。2014年8月22日在捕捞生产过程中,原告左手食指受伤。2014年8月22日被告将原告送到大连大学附属中山医院治疗,住院期间至2014年8月28日,花费3714.55元。住院期间被告为原告垫付住院费2000元,另外给付了原告800元。2014年8月28日至2014年9月5日,原告转院至葫芦岛市连山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医疗费4461.29元,由原告先行垫付。经大连中山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10级,伤后30天1人陪护,适当加强营养时间30天,合理休治时间为90天,无后续治疗费应,针对本次损伤按医嘱用药治疗,属合理。另查,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本院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在其“辽长渔运35152”船上工作,与被告构成雇佣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雇佣期间因从事雇佣工作受伤,被告应当承担其作为雇主的赔偿责任。被告虽提出因原告操作不当因自身原因引发致伤事故,但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对其遭受的人身损害存有故意或过失,故不能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称原、被告之间的雇佣关系已经解除,原告属于义务帮工的抗辩,仅凭证人证言不能确认,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可获得的赔偿款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本院作如下认定: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按大连2013年农村人均纯收入,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计算方式为17717元/年×20年×10%=35434元。关于医疗费,对原告治疗的合理医疗费用8715.84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系农业户口,无固定工作且没有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原告每天的收入可按大连2013年农村人均纯收入除以365天计算,鉴定机构建议的合理休治时间90日,计算方式为17717元/年÷365天×90天=4369.57元。关于护理费,护理期间30天,原告诉请为每天护理费150元,本院认为偏高,予以调整至100元/天,计算方式为100×30天=300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大连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补助标准,原告诉请每天50元标准合理,原告实际住院14天,计算方式为50元/天×14天=700元。关于营养费,鉴定机构建议第一次住院期间适当增加营养,计算方式为50元/天×30天=1500元。交通费10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结合本案案情,被告主观上无过错,未给原告造成精神损失,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合计53719.41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800元,故被告还需向原告支付50919.4元。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培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继全残疾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50919.4元。二、驳回原告李继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35.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继全负担317.5元,被告蔡培连负担1118元。鉴定费3080元,由被告蔡培连负担。被告蔡培连负担的部分,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给付原告李继全。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应劲锋代理审判员 苏 航代理审判员 王 龙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