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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原民初字第102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徐荣香与张进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原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荣香,张进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原民初字第1028号原告:徐荣香委托代理人:朱荣伟被告:张进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金穗大道111号。委托代理人:赵曼原告徐荣香与被告张进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予以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堵利敏独任审理,书记员高悦出庭担任记录,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荣香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荣伟,被告张进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荣香诉称:2015年1月28日18时30分,在原祝路五柳集村西桥处,原告驾驶小鸟牌电动车与被告张进希驾驶的同向行驶的豫AU98**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撞伤住院。原告先在原阳县中医院住院20多天,被告张进希支付了部分医疗费,2015年农历正月初六转解放军371医院治疗,因经济困难,病情未愈出院,但随发现病情不允许,便不得不又到原阳县红十字医院住了十几天院,待病情稍微稳定,便办理了出院手续。经医院诊断,原告的伤为:右侧额叶脑挫伤、右侧额部硬膜下血肿、头左枕部皮下血肿、腔隙性脑梗塞。如今原告头伤未愈,记忆力时断时续,精神失常、头晕、头痛、脑胀、眼疼等。该事故经原阳县交警认定,被告张进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经了解,被告张进希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397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辩称,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张进希辩称,不同意理赔,现在没有见到证据。原告徐荣香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无事故责���;2、张进希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证明被告投有交强险;3、徐荣香出入院证明2份、诊断证明、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371医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住院医疗费损失情况;4.志合家政搬运公司工资表一份,证明原告误工损失的计算标准;5.深圳市奇力冷链设备有限公司工资表一份,证明原告护理费的标准;6.交通费票据。庭审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徐荣香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除了对2015年2月24到3月5号票据没有异议,其他的对关联性提出异议。无相关病历诊断及用药明细相佐证,无法证明是否为原告本人所用,更无法证明是否用于外伤用药;对证据4真实性及合法性均提出异议,根据其证明显示可以看出,系先加盖公章后补充证明;对证据5无税务机关的完税证明,该工资表仅为工资发放记录并无法证明原告的实际损失及工资扣减情况。原告年龄已超法定退休年龄不应该在赔付误工费;对证据6非正规票据,且对关联性提出异议。另外出租车发票首先是存在连号现象,其次不能证明是原告住院期间所发生。结合原告实际住院情况建议不超过200元为宜。被告张进希发表质证意见: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我们在那护理原告13天。被告张进希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证据认定规则及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1、被告张进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认定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2、被告对原告在新乡三七一住院期间所花费的医疗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在原阳县红十字医院住院12天仅有出院证明及医疗费票据,无住院病例及用药明细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可。2015年4月13日原告在新乡三七一医院检查费775.2元,该检查费用与新乡三七一医院出院医嘱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可;3、证据4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4、对证据5庭审中原告陈述其儿子辛朋飞是2014腊月22日来家,正月除七回去,与其证明目的相互矛盾,单位出具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故本院不予认可;5、交通费,是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子女来看望原告往返的路费,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原告到医院住院就医治疗等实际情况,本院将酌定。根据上述具有证明力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月28日18时30分,原阳县师寨镇张洼村张进希驾驶豫AU98**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顺原祝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五柳集村西桥处,由于路面结冰,导致车辆侧滑,与同向行驶的原阳县��关镇城隍庙街1号徐荣香驾驶的小鸟牌电动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徐荣香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阳县交警大队于2015年3月8日作出(2015)第00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认定被告张进希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违法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徐荣香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往原阳县中医院治疗,共住院27天,医疗费被告张进希已经支付。2015年农历正月初六转解放军371医院治疗,2015年3月5日出院共计住院9天,花费医疗费4097.23元。2015年3月16日前往原阳县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3月28日出院共计住院12天,花费医疗费4350.55元,但本次治疗没有诊断证明、病例及用药清单,本院不予认可。2015年4月13日原告在新乡三七一医院拍片检查,花费775.2元。被告张进希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经本院核实在事故发生前,原告在原阳县新城区志和家政服务部工作。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4872.43元,伙食补助费15元×36天=540元,误工费1800元/月÷30天×36天=2160元,护理费29041元/年÷365天×36天=2864.32元,交通费酌定为200元,原告的损失共计10636.75元。因被告张进希其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5412.43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5224.3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郭美娟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10636.75元;二、驳回原告徐荣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93元,本案使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97元,由被告张进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堵利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高 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