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廉法刑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林某甲销售假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廉法刑初字第15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甲,男,1972年4月2日出生于广东省廉江市,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住广东省廉江市。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10月1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次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陈彬,男,1969年2月5日出生,广东省廉江市人,是广东省廉江市司法局干部,住广东省廉江市广场路10号。廉江市人民检察院以廉检公诉刑诉(2015)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廉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泽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甲及其辩护人陈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廉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至2014年9月间,被告人林某甲在其经营的“阳光生活港行”商店(位于廉江市迎宾2路11号)销售保婴丹、七星茶、蚬壳胃散、痛风灵、风湿灵、黄道益活洛油、通血丸等62种1783(片、粒、瓶)药品,销售金额人民币90325.70元。2014年9月24日,公安民警从“阳光生活港行”商店内扣押到太和洞久咳丸、念慈庵、保婴丹、强力七星茶、安美露、痛风灵等共94个品种416盒(片、粒、瓶)药品。经廉江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证明,上述药品按假药论处。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以上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林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林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销售假药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陈彬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销售假药罪的定性无异议,只是辩称:一、本案电子数据证据的收集存在程序瑕疵。首先公安机关在案件侦查阶段结束后做的勘查笔录是其自行侦查或检察院委托侦查,其原因记载不明;电子证据的收集亦没有见证人的签名;二、销售假药的金额计算方式不当,其总额所涉及的已销售的商品并非全部是假药;三、电子证据提取销售药品的名称与被扣押的假药名称不完全相符,不能证明已销售的相关药品均是假药。故公诉机关出示的电子数据不能作为证据证实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至2014年9月间,被告人林某甲在没有取得药品进口和销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其位于廉江市迎宾2路11号的“阳光生活港行”商店,销售其从香港购买回来的娥罗纳英软膏、行军散、保婴丹、七星茶、蚬壳胃散、痛风灵、风湿灵、黄道益活洛油、通血丸等62种1783(片、粒、瓶)药品,销售金额共人民币30936.90元。2014年9月24日,廉江市公安局民警对被告人林某甲经营的“阳光生活港行”商店进行查处,从店员内扣押到娥罗纳英软膏、行军散、太和洞久咳丸、念慈庵、保婴丹、强力七星茶、安美露、痛风灵等共94个品种416盒(片、粒、瓶)未经批准进口的药品。经廉江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证明,上述药品应按假药论处。同年10月10日,被告人林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和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刘某乙(“阳光生活港行”商店员工)的证言和辨认笔录,主要内容为:我在位于廉江市迎宾2路11号的“阳光生活港行”商店打工,负责看店、收银和打理店内卫生,该店的老板叫林某甲。该店主要销售零食、饮料、化妆品、洗发水等日用品和一些药品。该店销售的药品有太和洞久咳丸、念慈庵、保婴丹、强力七星茶、安美露、痛风灵等品种,这些药品都是港产货,是老板林某甲从香港购买回来的,平时档口销售的药品和货品都记录在收银机内,进货、发货的货款都是由林某甲结算,价钱我不清楚。2014年9月24日,公安机关对该店进行了查处,扣押了店内的太和洞久咳丸、念慈庵、保婴丹、强力七星茶、安美露、痛风灵等94种药品。其并对被告人林某甲的照片进行了辨认。2、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和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林某甲销售假药的现场位于廉江市迎宾2路11号的“阳光生活港行”商店内。3、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和扣押物品照片,证明2014年9月24日16时27分至53分,廉江市公安局新兴派出所民警对被告人林某甲经营的位于廉江市迎宾2路11号的“阳光生活港行”商店进行搜查,扣押到太和洞久咳丸、念慈庵、保婴丹、强力七星茶、安美露、痛风灵等共94个品种416盒(片、粒、瓶)药品,并扣押到商品进货台帐复印件21页,香港联锋大药房和高登大药房发票复印件各一页。被告人林某甲并对被扣押物品照片进行了指认,证人刘某乙在扣押清单上签名确认。4、提取电子证据清单和电脑拷屏图,证明被告人林某甲在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10日期间共销售娥罗纳英软膏和行军散等药品共416盒(片、粒、瓶),销售金额30936.90元。5、廉江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说明》两份,证明被告人林某甲被扣押的94种药品外包装说明书上未标明任何药品批准文号或进口文号,应按假药论处。6、被告人林某甲的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林某甲在犯罪时已年满十八周岁。7、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林某甲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10月1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8、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主要内容为:我在廉江市迎宾2路11号经营“阳光生活港行”商店,这个商店的法人代表是我,平时我交给一个叫刘某乙的员工打理。商店主要销售零食、饮料、化妆品、洗头水、沐浴露、香烟和一些药品,零食、饮料等日用品有一部分是港产货和其它国家生产的,药品则全部是港产货。这些东西全部是我亲自去香港带回来的,我一般一个半月至二个月去香港进货一次。我商店只有《烟草专卖许可证》和《食品流通许可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应予惩处。廉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的犯销售假药罪的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电子证据是否可以作为证据使用问题。经查,本案中,记录被告人林某甲销售假药金额的收款机经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电子证据的收集是从商业之星管理系统中收集而来,从该收款机中提取的拷屏图,均经被告人林某甲签名确认,被告人林某甲对拷屏图中记录的数据亦无异议,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被告人林某甲销售假药的金额应以该拷屏图记录的金额为准。对其辩护人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林某甲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林某甲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过重,应对被告人判处拘役六个月,并适用缓刑。具体到本案,被告人林某甲所犯罪行的法定刑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林某甲在犯罪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较辩护人的量刑意见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林某甲犯罪的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悔罪表现,对被告人林某甲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亦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第二、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甲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禁止被告人林某甲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禁止令的执行期限从缓刑执行之日起计算)三、扣押在案的假药由公安机关依法没收后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叶一文代理审判员 梁成虎人民陪审员 吴小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庞宇清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