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54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549号原告张某,女,汉族。被告张某甲,男,汉族。原告张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7月6日在宁县新庄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同年9月17日,生育女孩张某乙。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不关心、体恤原告。原告患病不积极治疗,原告只好自己向娘家人求助。被告在外打工,却不能挣钱养家,不给原告生活费。原告2009年宫外孕出院后与被告分居至今,已四年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曾于2014年3月11日向宁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因被告未到庭,原告撤诉。但被告在原告撤诉后,被告未与原告联系,继续分居生活。现再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由原告抚养女儿,被告可不承担抚养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张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7月6日在宁县新庄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同年9月17日,生育女孩张某乙,现随被告父母生活。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原告的医疗费支出,及原告与其他异性的关系等琐事,双方多次发生矛盾。2012年春节后,原被告分别外出打工,互不联系。2013年农历十月初一原告回家看望孩子并带走了陪嫁的被子。当年春节,被告家人劝叫原告回家过年未果。原告曾于2014年3月11日向本院起诉离婚,后因被告未到庭,原告撤诉。撤诉后,双方至今未和好夫妻关系,继续分居生活。原告遂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另查明:夫妻共同债务有甘肃宁县合作银行新华分理处张某甲名下贷款本息14174.8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张某甲母亲吕淑兰调查笔录、结婚证、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及女儿户籍证明、本院(2014)宁初字第560号民事裁定书等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因琐事常发生矛盾,夫妻关系素来不睦。2012年外出打工时,不结伴而行,却各奔东西,且互不往来,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关系持续恶化。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撤诉后,双方仍未和好关系,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准予离婚。女儿张某乙在原被告外出打工后,一直随其祖父母生活,其祖母也自愿继续代被告抚养女儿,为了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成长,孩子宜由被告抚养。原告依据其给付能力、当地生活水平及孩子生活实际需要,适当承担孩子抚养费。夫妻共同债务,原被告应平均分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张某与张某甲离婚;女儿张某乙由张某甲抚养,张某有探望的权利,张某甲有协助探望的义务;由张某一次性给付张某甲孩子抚养费23000元。由张某分担夫妻共同债务7087.4元。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张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党海龙人民陪审员 石治家人民陪审员 黄 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勾燕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