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营老民二初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营口营港水泥有限公司诉张冰、辽宁溪林建筑有限公司老边中冶混凝土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营口营港水泥有限公司,张冰,辽宁溪林建筑有限公司老边中冶混凝土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
全文
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营老民二初字第333号原告营口营港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老边区。被告张冰,男,现住大石桥市。被告辽宁溪林建筑有限公司老边中冶混凝土分公司。住所地:营口市老边区。原告营口营港水泥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冰、辽宁溪林建筑有限公司老边中冶混凝土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王天伟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温润忱及被告张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营口营港水泥有限公司诉称,我公司与被告在2010年6月20日签订水泥合同。结止2011年12月30日,被告欠原告余款170652元。2014年8月1日前多次催款,被告以种种理由不给。经原告多次催要,对方同意签订分期还款计划书,每月还款10000元。2014年12月30日前逐月全部还清欠款。在此期间,被告只给原告30000元,未按分期还款计划书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欠款140652元。被告张冰、辽宁溪林建筑有限公司老边中冶混凝土分公司辩称,1、欠款属实,暂时没有偿还能力,可以分期付款;2、欠款是公司欠款,欠款应当由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0日,原告营口营港水泥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溪林建筑有限公司老边中冶混凝土分公司签订了一份水泥销售合同,被告辽宁溪林建筑有限公司老边中冶混凝土分公司从原告营口营港水泥有限公司处购买水泥。该合同签订后,原告营口营港水泥有限公司向被告提供了合同中约定的水泥。被告辽宁溪林建筑有限公司老边中冶混凝土分公司购货后未全额支付原告货款。2014年8月25日,被告张冰(乙方)与原告营口营港水泥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分期还款计划书。该分期还款计划书的主要内容为“截止到2014年8月1日,乙方欠甲方水泥及运费款金额为(大写)壹拾柒万陆佰伍拾贰元整,由于乙方暂无一次性还款能力,经甲方同意,达成分期还款计划如下:1、乙方保证分别于2014年8月25日前偿还甲方人民币本金壹万元整;2、2014年9月30日前偿还甲方人民币本金壹万元整;3、2014年12月30日前逐月偿还甲方人民币本金壹拾伍万零陆佰伍拾贰元整。如有争议由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管辖”。该还款计划书签订后,被告又偿还原告货款30000元,尚欠货款140652未支付给原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分期还款计划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营口营港水泥有限公司与被��辽宁溪林建筑有限公司老边中冶混凝土分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提供货物后,要求被告辽宁溪林建筑有限公司老边中冶混凝土分公司给付尚欠的货款140652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冰个人在给原告出具分期还款计划书中保证2014年12月30日前偿还原告货款,故应当对被告辽宁溪林建筑有限公司老边中冶混凝土分公司所欠货款承担共同给付责任。被告张冰关于应由辽宁溪林建筑有限公司老边中冶混凝土分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辩解理由,因与双方分期还款计划书中的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辽宁溪林建筑有限公司老边中冶混凝土分公司、张冰给付原告营口营港水泥有限公司货款140652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1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天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长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