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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沁民保字第000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刘勇与沁阳市山王庄高升养殖专业合作社、郜高升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沁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刘勇,沁阳市山王庄高升养殖专业合作社,郜高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

全文

沁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沁民保字第00032号申请人刘勇,又名郭三,男,住沁阳市。被申请人沁阳市山王庄高升养殖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沁阳市山王庄镇马庄村西1000米。法定代表人靳水林,该社负责人。被申请人郜高升,男,住沁阳市。申请人刘勇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申请人称,沁阳市人民法院在执行(2014)沁民西万初字第000xx号民事判决书过程中,依法查封了郜高升所有位于沁阳市山王庄镇马庄村西的猪场一处(含猪场内的2000余头猪,以实际现场勘验数额为准)。因沁阳市山王庄高升养殖专业合作社以案外人的身份提出了执行异议,沁阳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2015)沁执异字第000xx号执行裁定书,中止对郜高升位于沁阳市山王庄镇马庄村西猪场的执行。申请人认为,沁阳市山王庄高升养殖专业合作社的全部股份已于2015年6月18日转让给郜高升一人所有,郜高升是沁阳市山王庄高升养殖专业合作社的全资股东,郜高升对包括位于沁阳市山王庄镇马庄村西的猪场一处在内的沁阳市山王庄高升养殖专业合作社所有财产享有全部的所有权。因此,沁阳市人民法院(2015)沁执异字第000xx号执行裁定书认为,位于沁阳市山王庄镇马庄村西的猪场一处原系合作社所有,并在沁阳市工商局备案,中止对郜高升位于沁阳市山王庄镇马庄村西猪场一处的执行,是完全错误的。鉴于沁阳市山王庄高升养殖专业合作社与郜高升恶意串通转移财产,借以逃避人民法院的执行,根据民诉法规定,特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要求查封二被申请人所有位于沁阳市山王庄镇马庄村西猪场的猪(含猪场内的2000余头猪,以实际现场勘验数额为准),并已提供现金100000元和两辆机动车作为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及提供的担保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沁阳市山王庄高升养殖专业合作社、郜高升所有位于沁阳市山王庄镇马庄村西猪场的猪(以实际现场勘验数额为准)予以查封,期限二年。查封期间,不得转移、毁损,如果变卖需将款项交到沁阳市人民法院,饲养生猪所需款项可到法院领取所交部分款项。对刘勇名下的小型越野客车(牌号:豫H8xx**)、岳小超名下的小型轿车(牌号:豫H5xx**)两辆担保车辆予以查封,不予办理财产转移手续,期限二年。申请人应当在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逾期不起诉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黄三友审 判 员  张军荣人民陪审员  杨廷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任艳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