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中民终字第061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潘征与兴化市水利疏浚工程处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2)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征,兴化市水利疏浚工程处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泰中民终字第06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潘征。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潘玉贵。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兴化市水利疏浚工程处,住所地兴化市丰收北路**号。法定代表人翟小平,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楚贻,江苏天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潘征因与被上诉人兴化市水利疏浚工程处(以下简称疏浚处)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兴化市人民法院(2015)泰兴民初字第2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潘征系1990年顶替其父进入疏浚处工作。2003年9月24日,兴化市人民政府下发兴政发(2003)232、233号两份文件,提出关于对兴化市市属经营性服务类事业单位改制的若干政策意见。2005年11月21日,兴化市水务局根据两份文件精神召开专题会议,决定对符合文件要求的疏浚处等单位进行改制,并形成会议纪要。2006年元月12日,兴化市机构编制委员会下发兴编(2006)1号文,要求对本案疏浚处在内的事业单位予以撤销。2007年11月26日,疏浚处形成转体改制实施意见,2008年8月12日,兴化市事业单位改革领导小组下发兴事改(2008)3号文件,同意疏浚处的改制方案。改制过程中,2008年8月31日疏浚处向潘征发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潘征不同意解除劳动关系,亦未在协议上签字,也未领取补偿款。2014年12月10日潘征向兴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同年12月17日作出兴劳人仲通字(2015)第22号通知书,告知潘征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潘征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潘征提供的诉状、仲裁委通知书、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疏浚处提供的兴化市政府、机构编制委员会、兴化市机构改革领导小组下发的文件、兴化市水务局会议纪要、疏浚处的改革方案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因企业产权制度改革和劳动用工制度改革而引起的职工下岗、买断工龄、内退、整体拖欠工资等纠纷,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只有企业自主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才应受理。本案中,疏浚处属于兴化市市属经营性服务类事业单位,其依据兴化市市政府文件精神进行改制,且改制方案也是经过兴化市事业单位改革领导小组同意后才正式实施,其不属于企业自主改制而引发的纠纷,故潘征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原审裁定:驳回潘征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潘征负担。上诉人潘征不服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本案应当适用《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用人单位解除与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是违法的。综上,要求二审撤销一审裁定,依法审理,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疏浚处答辩称:本案并非适用劳动合同关系产生的纠纷,而是上诉人原来的单位因产权制度改革和用工制度的改革而引起的买断工龄、解除劳动关系而引发的纠纷,并非法院的受案范围。请求二审维持一审裁定,驳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被上诉人疏浚处原属于兴化市市属经营性服务类事业单位,其依据上级政府的文件精神进行的改制,不属于企业自主改制,由此引发的纠纷依法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审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卫平代理审判员 潘贻杰代理审判员 顾连凤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彭世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