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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萝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亮诉宋海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鹤岗市萝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岗市萝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亮,宋海棠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萝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萝民初字第79号原告宁亮,男,1987年2月9日出生,汉族,萝北县军川农场36队职工。委托代理人张玉花,黑龙江吉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海棠,男,1988年6月28日出生,汉族,萝北县团结镇新垦村农民。委托代理人姜福寺,男,1953年9月14日出生,汉族,萝北县职教中心退休教师。原告宁亮诉被告宋海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刘传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庭审过程中,本庭发现被告诉讼主体错误,经本庭行使释明权,原告变更了被告。经原、被告双方同意,由本院院长批准,本庭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6月11日、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亮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花,被告变更前的被告宋勇利及其委托代理人佟伟宏,变更后的被告宋海棠及其委托代理人姜福寺到庭参加诉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同意调解,但因双方意见相差较大,不能调解结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亮诉称,2014年12月20日,原、被告签定购房首付款协议书,被告向原告出售其购买的萝北县凤翔镇广播电视局高层五单元1001室,被告已经向开发商支付了该房首付款12.5万元,现被告以12万元的价款将其与开发商签定的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原告,要求原告先付5万元,余款7万元于2015年1月30日付清。签定协议书的同时,原告交付给被告5万元,被告父亲宋勇利替被告签名,后因被告不能为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导致该协议不能继续履行,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返还购房款5万元,并给付利息1,000.00元。被告宋海棠辩称,原、被告所签合同为有效合同,并且原告履行了部分协议内容,被告负责更名,开发商也同意更名,该合同应该继续履行,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宁亮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原、被告签定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被告交款票据复印件两份,证明原、被告签定合同的情况。被告宋海棠对原告宁亮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宋海棠为证明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萝北县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盛公司)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将权利义务转让后,鼎盛公司可以为受转让人办理更名手续,也可以重新与受转让人签订新的购房协议。被告宁亮对原告宋海棠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无异议,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该证据系证据原件,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举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并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宋海棠与鼎盛公司订立了口头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鼎盛公司开发的萝北县广播电视局高层五单元1001室,总价款为31.5万元,预先交纳购房款12.5万元,剩余房款采取按揭的方式付款,2013年7月7日、7月15日,被告宋海棠先后两次分别向鼎盛公司交纳购房款1万元、11.5万元。2014年12月20日原告宁亮与被告签定了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其与鼎盛公司所签定合同的权利义务转让给原告,被告负责更名,签定合同的同时,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现金5万元。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宋海棠与鼎盛公司订立了口头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鼎盛公司开发的萝北县广播电视局高层五单元1001室,总价款为31.5万元,预先交纳购房款12.5万元,剩余房款采取按揭的方式付款,由此观之,被告宋海棠与鼎盛公司所签的口头合同符合合同成立要件,该合同已经成立且生效。而后被告又与原告宁亮签定协议书,被告将其与鼎盛公司所签定合同的权利义务转让给原告,此情形属于合同法上的概括转让,该合同概括转让,现已经过鼎盛公司的同意,且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故该转让为有效转让,原、被告双方均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继续履行,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宁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7.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传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 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