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巩民初字第252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张传喜诉王建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传喜,王建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巩民初字第2526号原告张传喜,男,197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被告王建新,男,1982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原告张传喜诉被告王建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文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传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传喜诉称: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于2012年2月27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5年5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王建新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以做生意���要资金为由,于2012年2月27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偿还。导致原告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借款,由借条为凭,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还款。借款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经原告催要后,拒不偿还借款,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起诉之日2015年5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建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传喜借款十万元及利息(从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王建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元,减半收取一千一百五十元,由被告王建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审判员 马文川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省委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