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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盘民初字第240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盘民初字第2409号原告李某某。被告王某。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李某某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叶乙申独任审理,因叶乙申出差,变更由审判员李提称独任审理,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6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原、被告因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一直忍让。近几年来,被告不但不理正事,还酒后常无故纠缠原告吵闹,进而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还要求原告向其屈服,使原告在身体及心理上受到了极大的伤害。综上,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双方所生男孩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支付抚养费。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户口簿、身份证,拟证明双方的婚姻关系及家庭成员身份信息。被告无异议。2、照片八张,拟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的事实。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双方只是撕扯了几下,没有殴打原告,只是拍了原告肩膀几下。被告王某辩称,被告没有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也没有威胁原告,只是有时双方发生抓扯,双方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被告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户口簿、身份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双方婚姻关系及家庭成员身份信息的依据。对于原告提交的照片,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照片不能充分证实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3年6月11日经贵州省盘县XX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取得黔盘结字第XX号结婚证,婚后于2004年9月9日生育男孩袁小某。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14年12月外出打工,并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夫妻感情是否已破裂,是否应准予离婚;若准予离婚,双方所生男孩由谁抚养。原告以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而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应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的事实。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实家庭暴力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没有殴打原告,原告应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相应地,对于原告主张双方所生男孩由被告抚养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在家庭关系中,夫妻双方应当相互尊重、相互关心、相互帮助,共同营造和睦的家庭关系。为稳定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提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高安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