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兴开民初字第069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08
案件名称
袁某与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开民初字第0698号原告袁某。委托代理人朱瑞亮、郑杰,江苏天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某。原告袁某与被告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爱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杰,被告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并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一子,取名唐XX。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现起诉要求1、原告与被告离婚;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唐某辩称,我现在有30多万元债务,如果原告同意承担债务,被告就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并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一子,取名唐XX。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有关债务的陈述予以否认,不同意承担债务。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婚姻应当以感情为基础。本院根据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状况等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尚不够充分。希望原、被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既往感情,考虑子女利益,妥善解决婚姻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袁某与被告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依法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袁某负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账号:20×××88)。审判员 唐爱霖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 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