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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熟虞民初字第0166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黄锦宏、吴成与征红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锦宏,吴成,征红珠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熟虞民初字第01663号原告黄锦宏。委托代理人吴成。原告吴成。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文平,江苏正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征红珠。委托代理人桑栋。原告黄锦宏、吴成与被告征红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劲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锦宏、吴成的委托代理人张文平及吴成本人,被告征红珠及其委托代理人桑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锦宏、吴成诉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30000元(以评估为准),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征红珠辩称:我系常熟市虞山镇榆树坊小区××幢×××室的所有权人,水的确是从我房屋漏下去的,愿意对原告因造漏水问题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黄锦宏、吴成系常熟市虞山镇榆树坊小区××幢×××室房屋业主,征红珠系同幢×××室业主。2014年6月23日,征红珠×××室房屋卫生间水管漏水渗漏至黄锦宏、吴成×××室房屋内,造成×××室房屋相应部位财产受损。事发后,征红珠即将其房屋内水管改设为明水管,至今未再有渗漏现象发生。2015年3月19日,经双方当事人申请,常熟市价格认证中心就本案漏水事故造成的损失对×××室现场进行勘验,双方对认证中心现场制作的勘验记录的内容进行了确认,并一致同意以认证中心提出的方案进行调解。该方案内容如下:1.房屋装修在90年代,按80%每年的折旧考虑,则只能计算其残值20%(漏水前可正常使用),装修项目包括“顶、地、墙、门窗、电线、开关、灯具等”;2.因房屋装修在90年代,而现场电灯及线路无法开启,故按推定全损计算损失,然后确定现场没有问题的项目在“全损”项目中扣除。因黄锦宏、吴成对常熟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的直接损失金额不满,致常熟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15年3月26日召集双方调解不成。后本院委托南京东南建设工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损坏范围及相应修复方案进行鉴定,该公司则通知要求预交鉴定费15000元及质证、差旅费2000元/次,并要求渗漏水造成损坏范围由法院指定,或者由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现场共同确认,否则其无法制定相应的修复方案,并作退案处理。又查明:常熟市虞山镇榆树坊小区××幢×××室原系常熟市农机公司所有,由高忠仁于1996年向常熟市农机公司购买。黄锦宏、吴成又于2013年1月向高忠仁购得上述房屋。黄锦宏、吴成取得房屋后未重新进行装修,仍使用高忠仁的原装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走访了常熟市价格认证中心,就本案漏水事故造成的损失对××××室现场进行勘验及调解结果进行了调查。该中心表示,因受损房屋装修时间较为久远,其中心先根据勘验内容推定全损作为损失,再根据现场受影响部分进行损失的计算,对受影响装修部分的损失评估为8600元。同时,该中心还认为,涉案房屋的损失还应当包括装修期间的腾租房费用(一般为半年)、搬家费用及可能存在的日常生活用品损坏等的损失。审理中,黄锦宏、吴成表示对认证中心评估过程中的程序和采用的相关依据,评估范围没有异议,但对评估出来的直接损失的金额有异议,坚决要求委托相关有资质的机构对损失和修复方案进行鉴定。征红珠对认证中心评估过程中的程序、采用的相关依据及标准没有异议,并认可×××室的直接损失为8600元,对间接损失其认为如果对×××室重新修复的装修不需要半年,只需要3个月。对于其他的间接损失,应实际发生后凭票据方能认可。同时,还认为对×××室房屋漏水损失,因是老旧装饰,不需要再出鉴定费进行鉴定扩大损失,但只要是合理的损失愿意赔偿。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房屋产权证、接处警登记表、视频及照片,被告提供的照片,本院调取的存量房交易合同、职工购买公有住房申请表,咨询笔录,原、被告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和团结互助的原则,正确处理好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中,被告征红珠作为×××室房屋所有人,对其房屋内的用、排水负有谨慎注意义务,以确保不对相邻方造成损害。现因其房屋漏水致使水渗至楼下,造成×××室原告黄锦宏、吴成所有房屋内财产受损,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民事赔偿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必要为限。因涉案受损的房屋装修已使用多年,明显已老旧,如对具体损失进行鉴定,鉴定费用有可能接近或超过实际损失,鉴定费过高不符合诉讼经济的要求,故本院从平衡双方当事人的民事权利,适当减少不必要的诉讼费用支出的角度出发,决定对因漏水造成的损失不进行鉴定。由于原、被告就房屋有关财产损坏的范围及修复的具体数额存在争议,且被告认为原告的间接损失应当待实际发生后方可主张。但原告房屋财产受损客观存在,因被告房屋漏水致使原告今后对房屋进行施工修复必然造成其会产生间接损失,故本院就原告的相关损失,参考常熟市价格认证中心现场勘验记录,并综合考虑原告房屋的面积、受损程度、装修材料及使用年限、施工修复人工费用市场价格等因素,结合日常生活经验及本院对常熟市价格认证中心的咨询意见,酌定因被告家中漏水造成原告的损失共计为16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征红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锦宏、吴成因房屋漏水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60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二、驳回黄锦宏、吴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负担200元,被告负担350元(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350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本院预收原告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崔劲松人民陪审员  潘慧玉人民陪审员  朱慧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丁昱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