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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初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何丽新与高唐县昊远机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244号原告何丽新,女,1958年3月23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山东省高唐县。被告高唐县昊远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唐县。法定代表人许兰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华永,山东金城法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丽新与被告高唐县昊远机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丽新,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华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10月10日起共向原告借款7笔,每笔都有借据、借款合同,但被告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拒不偿还借款,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2.2万元,18个月的利息3.294万元(按照月利率1.5%,自2013年8月至2015年1月)。被告辩称:借款属实,双方约定的利率过高,超过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违反国家规定不应予以支持。被告方已按照约定的高利率向原告支付了部分的利息,对于超出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的部分,应依法抵扣本金。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12年10月至2013年5月分7次向被告的办事处存放款项12.2万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和借款合同。具体的时间、款项、利息分别为:2012年10月10日,借款1.5万元,月利率2.9%,每月付息435元。2012年11月11日,借款1.5万元,月利率2.9%,每月付息435元。2013年1月12日,借款3.1万元,月利率2.9%,每月付息899元。2013年2月5日,借款1.8万元,月利率2.9%,每月付息522元。2013年4月11日,借款1.7万元,月利率2.5%,每月付息425元。2013年5月11日,借款1.9万元,月利率2.5%,每月付息475元。2013年5月15日,借款7000元,月利率2.5%,每月付息175元。上述借据均由高唐县昊远机械有限公司在借款人处加盖公章。上述借款原告均支付的现金,约定的借款期限为12个月。被告支付利息到2013年7月份。被告高唐县昊远机械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山东昊远重型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7张,借款合同7份,被告对借款支付利息和企业更名的事实均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2012年10月以后中国人民银行执行的12个月以内的贷款基准利率为6%,其四倍的年利率为24%。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原告要求偿还借款,应予支持。被告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3年7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为双方约定的月利率已超过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调整到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按照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即月利率2%)计算利息。经核算,被告至2013年7月偿还原告的利息超过国家规定5907.8元,超出部分应当抵扣本金。原告请求的利息不超过国家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昊远重型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何丽新借款116092.2元(122000-5907.8)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16092.2元,月利率1.5%,自2013年8月1日计算至2015年1月31日止)。二、驳回原告何丽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99元,由原告负担99元,由被告负担3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桂泉人民陪审员  赵宝东人民陪审员  赵艳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东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