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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攀民终字第60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丁杰与华涛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杰,华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攀民终字第6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杰,男,1991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米易县。委托代理人舒华容,女,195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米易县,系丁杰之母。委托代理人许国友,米易县大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涛,男,199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米易县。委托代理人缪成富,男,1958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米易县(系华涛的舅公)。上诉人丁杰与华涛因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法院(2015)米易民初字第1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丁杰的委托代理人舒华容、许国友,上诉人华涛及委托代理人缪成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0月9日0时许,因琐事丁杰在“迷阳天籁”KTV楼梯口附近先动手打华涛,黄廷亮、魏小勇见状后即帮助丁杰打华涛,华涛被打倒在地后,丁杰又上前挥拳打华涛,挥拳中被华涛持的刀具刺伤左上臂,同日丁杰经米易县人民医院抢救后送往攀枝花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10月15日出院,经诊断丁杰的伤情为:“左上臂刀砍伤:左肱动脉、正中神经、尺神经、肌皮神经、肱二头肌、肱肌断裂”。出院医嘱为:“保护患肢,功能锻炼,石膏固定4-6周,不适门诊随访,注意石膏松紧,不适及时就诊,每3周随访X片。”2013年7月17日、2013年8月1日,经攀枝花市法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丁杰的伤情为重伤,致残程度为捌级伤残。2013年12月18日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丁杰的伤情为重伤。丁杰受伤后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161813.64元〔医疗费25254.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100元/天×7天)、护理费751.09元(28005元/年÷12个月÷21.75天×7天)、交通费20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伤残赔偿金134208元(22368元×20年×0.3伤残系数)〕。丁杰在受伤治疗期间为在校大学生,原审法院另查明,2013年11月12日,米易县公安局以华涛涉嫌故意伤害罪对其刑拘,同月25日对其逮捕。2014年2月24日米易县人民检察院以攀米检公诉刑诉﹙2014﹚23号起诉书对华涛提起公诉,同年6月11日米易县人民法院以(2014)米易刑初字第26号判决书认定丁杰的伤是其与黄廷亮、魏小勇二人将华涛打倒在地后,丁杰又上前挥拳打华涛时,被华涛持刀刺伤,华涛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并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华涛有期徒刑一年。宣判后华涛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上诉,该判决书已于2014年6月22日生效。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及陈述,丁杰的伤确属其与黄廷亮、魏小勇二人将华涛打倒在地后,其又上前挥拳打华涛时,才被华涛持刀刺伤,该案丁杰存在重大过错,对此应负主要责任(70%);华涛的行为虽属正当防卫,但己明显超过了防卫的必要限度,给丁杰造成了捌级伤残的损害后果,对此应承担次要责任(30%)。虽然华涛提出丁杰的伤不排除是医院在救治中造成,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故对华涛这一主张,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权利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从其报案或者控告之日起中断……刑事案件进入审理阶段,诉讼时效期间从刑事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的规定,该案(2014)米易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书生效日期为2014年6月23日,而本案受理日期为2015年1月19日,并未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故对华涛关于本案已超诉讼时效期间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丁杰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700元(100元/天×7天),护理费应为751.09元(28005元/年÷12个月÷21.75天×7天),但丁杰对住院伙食补助费仅主张了210元,对护理费仅主张了700元,故对其少主张的金额应视其自愿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由华涛赔偿丁杰各项损失费共计48381.77元〔{医疗费25254.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护理费700元+交通费20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伤残赔偿金134208元}×30%〕;此款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原审宣判后,丁杰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由于华涛的故意伤害行为给丁杰造成重伤及捌级伤残的损害后果,华涛由此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华涛的伤害行为与丁杰的损害后果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其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但原审判决其承担30%的责任显失公正,综上,原审判决责任划分不当,请本院依法改判。华涛在二审中辩称,该案是丁杰先动手打人引起的,丁杰至今也没有证据证明是华涛用刀将其刺伤的,所有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华涛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事发当天是魏小勇、黄延亮帮丁杰殴打华涛,华涛被打倒地后,丁杰又上前继续打华涛,丁杰的损失魏小勇、黄延亮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中丁杰撤回对二人的起诉,原审法院将二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均判由华涛承担违反了法律规定。2.原审法院依据米易县人民法院(2014)米易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作出判决,由于(2014)米易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华涛不服已提起申诉,因华涛的行为属正当防卫无过错,故不应当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责任划分不公,请本院依法改判华涛不承担赔偿责任。丁杰在二审中辩称,根据本案具体案情,由于魏小勇、黄延亮与丁杰的伤害后果无因果关系,丁杰的各项损失是因华涛用刀刺伤直接造成的,与华涛的故意伤害行为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依法撤回对二人的起诉,是当事人行使诉权的体现。米易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米易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是生效判决,原审法院采信其认定的事实符合法律的规定,华涛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法律的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本案中,丁杰先动手打华涛,将其打倒在地后又上前挥拳打时,华涛正当防卫过程中用刀将其刺成重伤,因防卫过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对造成的损失双方均存在过错,均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案情及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华涛由于防卫过当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丁杰由于重大过错自行承担70%的责任,责任划分比例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结果正确,依法予以维持。对丁杰上诉提出的华涛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对造成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由于此案是由丁杰引起并先动手打华涛,在将华涛打倒地后丁杰又上前继续殴打,华涛正当防卫用刀将其刺伤,对造成的损失丁杰自身具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华涛防卫过当仅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审判决其承担70%的责任并无不当,故上诉提出的应由华涛承担主要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华涛上诉提出的魏小勇、黄延亮帮丁杰殴打华涛,魏小勇、黄延亮对丁杰的损失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将二人的赔偿责任均判由华涛承担违反法律规定的上诉理由,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米易县人民法院(2014)米易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魏小勇、黄延亮帮丁杰将华涛打倒在地后,丁杰又上前挥拳打华涛时,华涛才用刀刺伤丁杰,魏小勇、黄延亮的行为已止于华涛倒地,后是丁杰自己又打华涛时才发生伤害后果,故二人的行为与丁杰的伤害后果无因果关系,丁杰的损害后果是因华涛用刀刺伤直接造成的,与华涛的故意伤害行为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审法院根据丁杰、华涛的过错程度,判决华涛仅承担其自身应当承担的30%赔偿责任,并没有加重其承担的责任比例。至于丁杰在原审中撤回对魏小勇、黄延亮的起诉,是当事人自由行使诉权的体现,故其提出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华涛上诉提出的米易县人民法院(2014)米易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已提出申诉,原审法院依据该判决认定的事实作出判决错误,华涛属正当防卫,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的上诉理由,米易县人民法院(2014)米易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系生效判决,且当时华涛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表明其已服判,尽管现已提出申诉,但并不影响该生效判决的法律效力,原审法院确认该判决认定的事实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条“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责任。正当防卫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正当防卫人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的规定,华涛在本案中确属正当防卫,但防卫超过了必要的限度,造成丁杰重伤及捌级伤残,仍应当承担适当的法律责任,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其仅承担30%的责任符合本案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其上诉提出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本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责任划分恰当,上诉人丁杰、华涛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4元,由上诉人丁杰负担984元,华涛负担4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雷晓芳代理审判员  李淑群代理审判员  王 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椿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