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端法民四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何凤仪与罗小伟、郑文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端法民四初字第265号原告:何凤仪,女,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广东省高要市。委托代理人:廖家安、伍天颖,广东融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小伟,男,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四川省南部县。被告:郑文明,男,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广东省郁南县。原告何凤仪诉被告罗小伟、郑文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凯文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凤仪及其委托代理人伍天颖,被告罗小伟、郑文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罗小伟因承包由被告郑文明经营的金翔商务宾馆的装修工程,向端州区汇峰五金经营部购买一批装修材料,原告是经营部的负责人。经核算,被告罗小伟于2014年5月16日至2014年9月15日期间向原告购材料的货款合共788652.4元。原告因被告罗小伟至今未有支付货款,便于2014年11月8日到被告郑文明要求支付货款,被告郑文明便同意为被告罗小伟代付货款80000元,并写下书面协议承诺于2015年12月31日前结清。被告罗小伟亦于2014年11月29日写下欠据确认拖欠原告788652.4元货款的事实,事后,被告罗小伟亦曾保证于2014年12月10日前支付788000元给原告。但被告罗小伟的承诺一直没有兑现,原告后来再找到被告郑文明要求支付货款,但其亦一直推卸责任。因此,原告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利益,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被告郑文明为被告罗小伟代付货款人民币8万元的行为合法有效,并判令被告郑文明于2015年12月31日前付清人民币8万元货款给原告,被告罗小伟对上述人民币8万元承担连带责任;2、被告罗小伟迅速向原告支付货款8652.4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被告罗小伟辩称:向原告购买装修材料和欠款都是事实,但在事后原告与两被告已说好,12月底前偿还欠款,其中由被告郑文明偿还8万元,剩下的由我承担。既然我们己经答应还款了,但过了不久即起诉我们,我对原告的起诉不予认可。此外,在去年工程交付后,原告指使他人强行扣留我的身份证,一直未归还,使我诸多不便,请法院给予支持,要求原告给回我的身份证。被告郑文明辩称:一、原告不应当起诉我,应当起诉罗小伟。二、我已经写了欠条给原告,约定12月底前代付8万元,现时间未到,但其就起诉我了。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至同年9月间,被告罗小伟先后从原告处购买装修装饰材料。同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郑文明达成协议约定,因罗小伟采购汇峰五金水电等材料货款金额88652.4元用于金翔商务酒店装修工程使用,现材料费转由金翔商务酒店代付,于2015年12月31日前还清所有未付款,另8000元由罗小伟付给商铺。原告与被告郑文明分别在该协议“供应商”、“代付款人”一栏签名确认,但“欠款人”一栏则没有人签名确认。此外,被告郑文明在该协议下方注明“此货款是罗小伟所欠,现由金翔代付80000元,尽量在2015年12月31日结清”。同年11月29日,被告罗小伟立下《欠据》一份,言明从端州区汇峰五金经营部取五金水电等装修材料(从2014年5月16日至2014年9月15日止)共欠货款88652.4元。同年11月30日,被告罗小伟又立下《保证书》,承诺在2014年11月30日至2014年12月10日之内保证将材料费付给原告何凤仪。此后,原告于2015年4月提起了本案诉讼。诉讼中,原告又提供了一份2014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罗小伟、郑文明共同签署的协议,该协议的内容与上述原告与被告郑文明于同日所签的协议一致,但“欠款人”一栏则由被告罗小伟签名确认。对此,原告明确该协议是其与郑文明达成后,因一直无法找到被告罗小伟,后在本案起诉找到后才由被告罗小伟补签的。被告罗小伟在庭审中对此予以确认。此外,庭审中,原告与被告罗小伟、郑文明均确认欠款的金额为88652.4元,亦均明确表示愿意按照三方的协议履行。但案经本院调解无果。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由于原、被告在诉讼中对欠款的金额为88652.4元并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要求确认被告郑文明为被告罗小伟代付货款人民币8万元的行为合法有效的请求。该请求实质是要求对三方协议的合法有效性予以确认,对此,由于原、被告在诉讼中均明确表示愿意按照三方的协议履行,该协议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协议,各方均应按协议的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对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郑文明于2015年12月31日前付清人民币8万元货款的请求。根据三方的协议约定,被告罗小伟所欠原告的货款88652.4元中的80000元由被告郑文明在2015年12月31日前结清。由于协议约定履行该债务的期间至今尚未届满,故原告的该项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罗小伟对上述人民币8万元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虽然在三方协议中约定上述8万元货款由被告郑文明代付,但由于被告罗小伟为实际欠款人,且在三方协议中并未约定免除其责任,因此,原告的该项请求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罗小伟支付货款8652.4元的请求。根据三方的协议约定,被告罗小伟所欠原告的货款88652.4元中的80000元由被告郑文明在2015年12月31日前结清,另8000元由被告罗小伟支付。从该协议的内容分析,首先,虽然所欠的货款为88652.4元,但三方在协议中同意按88000元结算;其次,对于由被告罗小伟支付的8000元,虽然在协议中并无约定支付的时间,但根据被告罗小伟在2014年11月30日所立的《保证书》,该款应在2014年12月10日前支付给原告。综上,根据三方所签的协议,被告罗小伟应支付的货款数额为8000元,其未依约定于2014年12月10日前支付,已构成违约。原告的该项请求,其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罗小伟在诉讼中所提原告扣押其身份证的问题。由于被告罗小伟在诉讼中并无提供证据证明其身份证系原告或原告指使他人扣押的,且原告对此亦作了否认,故本院对此不作认定处理。被告罗小伟对此可另循合法途径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四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与被告罗小伟、郑文明于2014年11月28日(协议署明的签订时间)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被告罗小伟对根据上述协议由被告郑文明代付的货款人民币8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罗小伟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付清货款人民币8000元给原告何凤仪。驳回原告何凤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08元(已由原告预交),原告负担917元,被告罗小伟负担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的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梁凯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林嘉慧第1页共6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