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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佛法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54黄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冈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冈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清佛法刑初字第54号公诉机关佛冈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3月18日被佛冈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有3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佛冈县人民检察院以佛检公刑诉(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冈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积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15日10时35分许,被告人黄某某驾驶重型自卸货车沿G106线由南往北行驶,行至2393KM+900M佛冈县汤塘镇五华庄路段时,因未按规定与同车道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导致追尾碰撞由随车教练员林某指导下的学员李某某驾驶并搭载林某、李某某、王某某、张某、卓某某、卓某甲的教练车,造成两车损坏,林某、李某甲、王某某、张某、卓某甲受伤,卓某某因交通事故钝性暴力作用致肝脏破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佛冈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黄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林某、卓某某、李某甲、卓某甲、王某某、张某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黄某某打110报警,积极抢救伤员,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且被告人黄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并可以考虑适用非监禁刑。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如下:1.扣留车辆等物证;2.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3.证人王某甲、李某某、李某甲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7.视听资料。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要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5日10时35分许,被告人黄某某驾驶重型自卸货车沿G106线由南往北行驶,行至2393KM+900M佛冈县汤塘镇五华庄路段时,因未按规定与同车道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导致追尾碰撞由随车教练员林某指导下的学员李某某驾驶并搭载林某、李某某、王某某、张某、卓某某、卓某甲的教练车,造成两车损坏,林某、李某某、王某某、张某、卓某甲受伤,卓某某因交通事故钝性暴力作用致肝脏破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佛冈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黄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林某、卓某某、李某某、卓某甲、王某某、张某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黄某某打110报警,积极抢救伤员,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肇事车辆,110警情信息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车辆暂扣信息、被告人黄某某的驾驶证、行驶证及保险单、酒精测试结果、死亡医学证明书、尸体辨认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判决书、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书证,证人王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林某、陆世忠的证言,被告人黄某某供述,司法鉴定意见书、财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勘验笔录、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事故现场照片、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与同车道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因而发生致四人受伤、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黄某某即打110报警,积极抢救伤员,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经本院委托社区矫正部门对被告人黄某某进行社会调查,被告人黄某某社区表现良好,对周边居住环境无不良影响。故对被告人黄某某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的罪名成立;提出对被告人黄某某可适用非监禁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黄某某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黄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刘永红审 判 员  邹敏俏人民陪审员  梁伟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