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洛执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泉州市洛江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杜建宁、曾棉花计划生育行政非诉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泉州市洛江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杜建宁,曾棉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洛执字第142号申请人泉州市洛江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泉州市洛江区万兴街68号。法定代表人杜荣文,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黄润泽、梁素真,泉州市洛江区马甲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杜建宁,男,1980年8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泉州市洛江区。被执行人曾棉花,女,198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泉州市洛江区。申请人泉州市洛江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原泉州市洛江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6月3日作出的泉洛计生征决字(2014)第3009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杜建宁、曾棉花未自觉履行行政决定书所确定的应缴纳社会抚养费69270元的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年4月,因行政机关机构改革需要,原泉州市洛江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被整合并入泉州市洛江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其对人口与计划生育享有的管理职权由新成立的泉州市洛江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继续行使。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强制划拨被执行人杜建宁、曾棉花在金融机构的银行存款36000元,后双方当事人就余款33270元的履行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协议内容为:被执行人杜建宁、曾棉花于2016年5月1日前交清社会抚养费余款33270元。申请人泉州市洛江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同意本案延期执行,先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申请人泉州市洛江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原泉州市洛江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6月3日作出的泉洛计生征决字(2014)第3009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人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李章泽代理审判员 黄美榕代理审判员 王冬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许明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