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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98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吉某等诉周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某,张某,张某超,周某某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985号原告吉某,又名张某军,男,1983年7月10日生。原告张某,女,1989年5月7日生。原告张某超,男,1992年7月2日生。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锐雪,贵州山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周某某,女,1954年6月20日生。原告吉某、张某、张某超诉被告周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黎奉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某、张某、张某超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锐雪,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某、张某、张某超诉称:三原告系同父异母的兄弟姐妹,三原告父亲张某某生前曾娶有两妻,与第一任妻子吉某某于1981年10月结婚,1983年7月生育原告张某军,1986年3月,双方离婚,原告张某军时年二周岁半,跟随母亲共同生活,后改名为吉某。1987年5月,张某某与张某翠(又名张开鑫)结婚,于1989年5月生育原告张某,1992年7月生育原告张某超,2003年7月,张某某与张某翠因感情破裂离婚,原告张某、张某超随母亲共同生活。自2004年以来,三原告父亲张某某与被告相识、相恋,多年来,被告仅系张某某的女友。张某某居住在科学路某某号的铺面楼上,被告偶尔过来居住。该铺面出租与别人经营水果生意,每月租金700元;张某某所有的位于安顺市中华东路的房屋出租给被告妹妹,每月租金500元,张某某生前靠上述租金生活。2014年9月16日,张某某因病去世,并由三原告料理后事。父亲去世后,两处房产均在被告的管理、控制下。购买铺面的合同及住房的房屋所有权证被被告扣留着,不交予三原告。两处房屋的租金均由被告收取,铺面租金每月700元,自2014年10月至2015年4月共4900元由被告收取,房屋租金每月500元,自2015年1月至2015年4月共2000元由被告收取。三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返还,但被告称,要给她一大笔钱她才可能交出房产证,还要原告给她养老送终。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三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决三原告对其父亲张某某生前遗留的位于安顺市中华东路某某号的住房一套(面积约50平方米,价值约8万元)、位于安顺市西秀区科学路某某号砖木结构的铺面及住房(三层,共约30平方米,价值约8万元),以及该住房及铺面租金共计6900元依法享有继承权,并分割为:由原告吉某继承位于中华东路某某号的住房;由原告张某继承位于西秀区科学路某某号的铺面及住房及上述住房及铺面租金6900元;原告张某超自愿放弃继承;2、判决被告将张某某生前所遗留的诉讼请求1中的所有财产返还三原告依法继承;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在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三原告当庭变更了诉讼请求:1、坐落于安顺市西秀区科学路某某号砖木结构的铺面及住房系公房,三原告不要求对上述房屋进行分割。2、三原告要求按照法定继承依法进行遗产分割,原告张某、张某超、吉某均不放弃继承。被告周某某辩称:2002年,被告与张某某认识,认识之后,张某某于2003年7月离婚。离婚后张某某一直与被告生活在一起,张某某是残疾人,什么事情都做不了,这么多年一直是被告在照顾张某某的生活,因此张某某的财产应该由被告所有,三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返还财产和继承。经审理查明:1981年10月,张某某与吉某某结婚,于1983年7月10日生育原告张某军,1986年3月5日,张某某与吉某某离婚,离婚协议约定:1、女方婚前所得财产归随自己,男方无权干涉;2、孩子张某军归随母亲吉某某抚养,男方不交纳生活费;3、婚后所得财产归男方所有,女方无权干涉;4、男方离婚后无权干涉孩子。张某军随母亲吉某某生活后改名为吉某。1987年5月,张某某与张某翠(又名张开鑫)结婚,于1989年5月7日生育原告张某,1992年7月2日生育原告张某超,2002年左右张某某患脑溢血症,被告周某某经人介绍到张某某处照顾张某某,2003年7月2日,张某某与张某翠离婚,离婚协议约定:1、孩子张某、张某超由女方张某翠抚养,张某的保险由张某某交给张某翠,由张某翠继续给张某交纳保险,之后张某某不付任何费用;2、房屋两处,北门112后面一处归女方,男方无权干涉。中华东路某某某号(实为中华东路某某号)房屋归男方,女方无权干涉。婚前财产由双方各自带回,婚后的家电、家具都归男方,女方无权干涉;3女方张某翠自愿付给张某某人民币壹万元。张某某自2003年离婚后就一直与被告周某某同居生活,但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张某某2002年患脑溢血症留下左边身体偏瘫的后遗症,但辅以拐杖能自由行走,生活能够自理。张某某是城镇低保户,每月领有低保金。在2007年左右,张某某与被告周某某共同向李某转得位于中华东路某某号公租房一套,张某某与周某某居住在该房内,并将部分房屋使用于经营棋牌室。2014年9月17日,张某某因病去世。同时查明,安顺市西秀区中华东路某某某号的房屋系张某某曾经所在单位安顺市第三建筑工程总公司的福利房,该单位于1998年改制。1998年8月单位统一办理产权证时,将门牌号变更为安顺市西秀区中华东路某某号,并于1998年8月20日登记在张某某名下。该房屋现在由被告周某某管理,并出租与其妹妹居住,每月租金300元,从张某某去世至开庭时,被告周某某共计收取9个月租金27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吉某、张某、张某超提交的三原告身份证、张某某的身份证、火化证明、安顺市第三建筑工程总公司第八工程处与西秀区东街办事处共同出具的证明、张某军的独生子女证、张某某与吉某某的离婚协议书及离婚证、朝阳社区居委会证明、南马社区居委会证明、张某某与张某翠的离婚证及离婚协议、无婚姻记录证明、房屋产权信息表、张某某的疾病证明书、墓位合同及票据,被告周某某提交的身份证、西秀区南街办事处人民社区居委会证明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调查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被告周某某自书的经过因不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公民可继承的遗产是其个人的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本案讼争房产安顺市西秀区中华东路某某号房屋系张某某个人合法所有,租金2700元系该房产生的收益,故该讼争房屋及被继承人张某某去世后由周某某收取的租金2700元应属张某某的遗产。原告吉某、张某、张某超作为被继承人张某某第一顺位的合法继承人,依法应当享有继承权并均等分配,即原告吉某、张某、张某超各自继承安顺市西秀区中华东路某某号房屋三分之一的份额,被告周某某应当将上述房屋返回原告吉某、张某、张某超管理使用。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吉某、张某、张某超以被告周某某这些年或多或少的照顾过张某某为由,明确表示不要求被告周某某返回租金2700元,并自愿补偿15000元给被告周某某,系三原告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周某某以张某某自2003年以来一直由其照顾为由,主张张某某的财产应该由其所有,三原告无权要求返还财产及继承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三原告在庭审中当庭以诉请房产安顺市西秀区科学路某某号砖木结构的铺面及住房(三层,共约30平方米,价值约8万元)系公房为由放弃该项诉讼请求,系对其诉权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可。《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一、由原告吉某、张某、张某超分别所有安顺市西秀区中华东路某某号房产三分之一的份额,由被告周某某将该房产返回原告吉某、张某、张某超管理使用。二、由原告吉某、张某、张某超补偿被告周某某15000元。三、驳回原告吉某、张某、张某超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付。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38元,减半收取1819元,由原告吉某、张某、张某超负担1065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7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代理审判员 黎  奉  琼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严孝青(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