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民初字第1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张荣与何海荣、李凤枝、何向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锦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荣,何海荣,李凤枝,何向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民初字第1103号原告张荣,女,1980年3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职工。被告何海荣,男,1973年4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个体户。被告李凤枝,女,1975年2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同上,干部。被告何向荣,男,1984年5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农民。原告张荣与被告何海荣、李凤枝、何向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鸿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荣、被告何海荣、被告何向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凤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荣诉称,2014年10月18日,被告何海荣及其妻子李凤枝,何向荣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当时三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张荣现金贰拾万元(200000),借款人何海荣、李凤枝、何向荣,2014年10月18日”,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三分,未约定还款时间,我扣了2个月的利息,共支付188000元,银行转账100000元,现金88000元,已支付给何向荣。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何海荣支付过3000元利息,其余部分一直未付。为此原告张荣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及约定利息。被告何海荣辩称,原告陈述属实。当时我们口头约定利息为3分,原告先扣了两个月的利息,银行转账及现金共支付何向荣188000元。借款是通过赵峰介绍,我给原告张荣还了两次利息,其中一次是6000元,另一次忘了。借款利息3分的约定李凤枝不知情。被告何向荣辩称,原告陈述属实。当时口头约定利息为3分,原告扣了2个月利息,给我卡上打了100000元,现金给了88000元,总共188000元。钱是2014年10月19号给的,借条上的签名是我们本人书写。我一直没给结过利息,我同意给偿还200000元。借款利息3分的约定李凤枝不知情。被告李凤枝未作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8日三被告经赵峰介绍向张荣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张荣现金200000元,借款人何海荣、何向荣、李凤枝,2014年10月18日”张荣与何海荣、何向荣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30‰,但未在借条上书写,张荣、何海荣、何向荣也未告知李凤枝该借款三人已约定了利息。张荣于10月19日将借款100000元转入何向荣账户并另支付何向荣现金88000元,实际支付借款共计188000元,张荣预扣两个月利息12000元。借款后何海荣支付3000元利息。另查明,何海荣与李凤枝于2011年9月5日离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离婚登记信息在案佐证,并经庭审审查质证,可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张荣与被告何海荣、李凤枝、何向荣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三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共同承担偿还义务。被告李荣对上述借款利息的约定并不知情,故利息约定不能约束李凤枝,其不承担偿还借款利息的义务。原告张荣将借款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被告何海荣、何向荣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该笔借款中双方约定的利率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被告何海荣已偿还的3000元利息应予核减。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合法,对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按照法律规定被告李凤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和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海荣、何向荣、李凤枝偿还原告张荣借款本金188000元。二、被告何海荣、何向荣偿还原告张荣借款本金188000元的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18日起,按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已支付的3000元利息在给付时核减)。三、驳回原告张荣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何海荣、何向荣、李凤枝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鸿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