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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刑执字第253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李志军故意伤害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唐刑执字第2531号罪犯李志军,现在河北省唐山监狱服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01月3日作出(2007)唐刑初字第15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李志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剥夺政治权利3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2年10月18日经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2)唐刑执字第2252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减刑2年。河北省唐山监狱于2015年5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唐山监狱提出,罪犯李志军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曾记功1次,表扬4次,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唐山监狱关于该犯的记功、表扬奖励材料所证实。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志军在执行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上述事实有唐山监狱提供的该犯改造情况的证明材料所证实。本院认为,该犯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志军减去有期徒刑10个月,剥夺政治权利3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毕作宝代理审判员 :李静伟代理审判员 :王宏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 王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