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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公刑初字第46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公刑初字第460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现住公主岭市。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7日被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现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5月20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公诉刑诉(2015)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晓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0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醉酒(经检测:王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435.39毫克/100毫升)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公主岭市七道街由西向东行驶时,行至公主岭市七道街某某公司楼下处,与同方向黄某驾驶的吉C2X5**号小型轿车追尾相撞。经认定:王某某承担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魏某某、黄某证言,常住人口查询,驾驶证信息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理化检验报告,归案情况,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数罪并罚;因其有认罪、悔罪表现,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罚金)、第七十七条(撤销缓刑)、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公主岭市人民法院(2011)公刑初字第249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的缓刑部分。二、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与前罪有期徒刑三年,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拘役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5年9月19日止;有期徒刑自2015年9月19日起至2018年5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刘思阳人民陪审员  马晓莉人民陪审员  刘志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石良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