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莱城民初字第242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谭业燕与张宗河、莱芜市亿星基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业燕,张宗河,莱芜市亿星基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莱城民初字第2426号原告:谭业燕。委托代理人:孙立英,山东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宗河,男,1967年2月26日生,汉族,住莱芜市莱城区和庄乡北平州村**号,身份证号。被告:莱芜市亿星基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莱城区张家洼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王磊,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万锡浦,系单位生产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莱芜市莱城区文化北路40号。负责人:黄诗江,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连永,本单位员工。委托代理人:吕航,本单位员工。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港城东大街588号第三城国际大厦十层安邦保险。负责人:王人西,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冬松。委托代理人:李冉。原告谭业燕与被告张宗河、莱芜市亿星基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业燕委托代理人孙立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吕航、王连永,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委托代���人李冉、张冬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宗河、莱芜市亿星基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业燕诉称:2011年8月28日,张宗河驾驶鲁S×××××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嘶牛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莱城区嘶牛路泰莱高速桥南200米,为躲避其他车辆时,与对行张文平驾驶的鲁S×××××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乘客谭业燕和张晓明受伤,两车受损。此事故经认定,张宗河承担全部责任,张文平不承担责任,张晓明不承担责任,谭业燕不承担责任。谭业燕受伤后被送往莱芜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551.4元,误工费26754元,护理费56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6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600元,二次手术费9000元,以上共计58435.4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莱��市亿星基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事故属实,我公司已为原告支付过50250.80元医疗费用,现在司机张宗河之前是我公司员工,出事故后也已经不在公司了,事故车辆鲁S×××××是挂靠在我单位的,车主是谁我不清楚,司机是张宗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举证通知书期间向法庭递交一份诉讼时效,涉案车辆鲁S×××××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和交强险条件等相关规定,出险时驾驶员张宗河应提供合格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原告的伤残为单方委托鉴定,不符合鉴定程序,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其他待原告举证后进行质证。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辩称:经核实S31108车在我司承保机动车商业险,该事故于2011年8月28日发生,事故发生后三年多未到我公司索赔,按保险合���相关规定,已超出诉讼时效,视为被保险人自动放弃索赔。其他待原告举证后进行质证。被告张宗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8日15时50分许,被告张宗河驾驶鲁S×××××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嘶牛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莱芜市莱城区嘶牛路泰莱高速桥南200米时,为躲避其他车辆,与对行的张文平驾驶的鲁S×××××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乘客谭业燕与张晓明受伤,两车受损。事故经莱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认定,被告张宗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文平、张晓明及原告谭业燕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谭业燕被送往莱芜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据病历记载原告住院日期自2011年8月28日至2011年11月18日共计81天。原告伤情,原告提交了自行鉴定意见书一份,并花费鉴定费16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系自行委托,不符合鉴定程序,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对外委托。2015年2月4日山东鲁中司法鉴定所作出山鲁司鉴【2015】临鉴字第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谭业燕损伤程度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评定标准。原告对该鉴定有异议,但未有充足的理由或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另查明:1,鲁S×××××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限额分别为: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车损2000元。2,鲁S×××××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险,保险限额分别为:车损41.5万元,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车上人员各5万元,均含不计免赔。3,鲁S×××××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莱芜市亿星基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事故发生时被告张宗河为莱芜市亿星基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莱芜市中医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因为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或财产权利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此次事故中,被告张宗河驾驶鲁S×××××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致原告谭业燕受伤,被告张宗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谭业燕无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损失依法应由各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张宗河在事故发生时为莱芜市亿星基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被告莱芜市亿星基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虽主张该车系挂靠,但无法说明实际车主信息也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的损失由被告莱芜市亿星基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及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关于原告的诉请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根据法庭调查的情况,法庭认为原告就本交通事故的索赔已经行驶了权利,向各被告进行了主张,不能因为索赔程序的繁琐、各被告之间的赔偿行为不协调或各被告主观上怠于向原告积极主动赔偿,而单从时间上予以认定超过时效,况且法律规定的是“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各被告并没有明确表示出拒绝赔偿原告损失的意思表示,对原告来说,尽管各被告的赔偿不积极、拖延,但都是一直处于主张权利的赔偿处理中,故两被告的这一辩称,本院不予采信、采纳;关于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法庭调查举证、质证与辩论��况,分别确认:医疗费9551.40元;误工费10640元(原告平均月工资为1866.66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认可原告的工资标准,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因其不构成伤残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中载明休息三个月,对于原告的误工时间本院予以认可住院81天与休息三个月,计171天;原告的误工费为1866.66÷30天×171);护理费5670元(护工标准70元/天×8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30元(30元/天×81天);交通费酌情支持900元;鉴定费1600元;以上共计30791.40元;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9000元无证据证实,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另,原告受伤的医药费按照其提供的证据总共59639.48元,向法庭陈述被告亿星基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已垫支付50250.08元,该50250.08元被告亿星基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并未主张权利,可依据保险合同另行主张;��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谭业燕医疗费9551.40元、误工费10640元、护理费5670元、交通费900元、伙食补助费448.6元,以上共计272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谭业燕伙食补助费1981.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谭业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1元,由原告负担569元,被告负担6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亓 珉代理审判员 李 艳人民陪审员 咸凤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胥文恺相关法律法规条文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举证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