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02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与被告张帅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张帅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02351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负责人程清洁,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马婷、杨云涛,陕西国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帅,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与被告张帅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委托代理人马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帅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诉称,2012年8月,被告张帅在原告太平洋信用卡中心申请领取交通银行信用卡一张。随后,被告在使用该卡过程中透支本金人民币5952元,利息及费用2899.78元(利息、费用暂计算至2014年7月16日),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要求被告偿还上述欠款及至付清该欠款之日所产生的利息和费用。被告张帅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被告向交通银行申请领取交通银行信用卡一张(卡号为XXX),并持有和使用该卡。此后,被告在使用该卡过程中形成透支,截至2014年7月16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5952元,利息及费用2899.78元。上述事实,有太平洋卡章程、信用卡办理申请表、领用合约、信用卡欠款基本信息明细表、户籍资料、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张帅申请办理交通银行信用卡,就应该遵守领用合约和章程的约定,自觉履行其义务。现被告在使用信用卡过程中形成透支,且逾期不还,原告要求其按章程和合约的约定承担偿还透支款、利息及费用,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人民币5952元,利息及费用2899.78元(利息、费用暂计算至2014年7月16日)及至付清该欠款之日所产生的利息及费用。诉讼费50元、公告费200元由被告张帅承担(原告已预付,被告随上述钱款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玮审 判 员 王 钰代理审判员 肖海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吴续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