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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内民金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乡县支行与刘杰、仵红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乡县支行,刘杰,仵红富,刘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民金字第7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乡县支行,住所地:内乡县县衙路西段。负责人高建国,男,任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吴会志,男,该行职工(特别授权)。被告刘杰,男,汉族,生于1978年4月11日,住内乡县(缺席)。被告仵红富,男,汉族,生于1962年7月10日,住内乡县。被告刘阳,男,汉族,生于1984年2月28日,住内乡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乡县支行(以下简称内乡农行)与被告刘杰、仵红富、刘阳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会志、被告仵红富、刘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借款人李奇向中国农业银行内乡县支行申请贷款,原告于2011年9月9日和李奇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并于当日向李奇贷款人民币5万元,可自助循环使用三年,该贷款于2013年8月22日自助循环一年,2014年8月21日到期。现贷款人李奇死亡,该贷款已逾期。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人家属、担保人未果,根据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刘杰、仵红富、刘阳偿还贷款5万元本金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及贷款人和保证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贷款人借款及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2、中国农业银行个人借款凭证,证实被告已收到贷款及原告已履行出借义务的事实。被告仵红富、刘阳辩称:偿还借款是三个人的事,我们应该平分,每人都出一点。被告刘杰缺席无答辩。三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应当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借款人李奇(女)向中国农业银行内乡县支行申请贷款,原告于2011年9月9日和李奇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并于当日向李奇发放贷款人民币5万元,该贷款可自助循环使用三年,被告仵红富、刘阳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贷款于2013年8月22日自助循环一年,2014年8月21日到期,利息结至2014年3月21日。贷款人李奇已死亡,该贷款已逾期。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人家属、担保人未果,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根据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另查:被告刘杰与贷款人李奇系夫妻,该贷款系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内乡农行依约提供了借款,贷款人李奇已死亡,被告刘杰亦未依法及时偿还夫妻共同债务,其行为构成违约。被告仵红富、刘阳理应督促借款人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然而其没有尽到自己的担保责任,对此也应依约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原告内乡农行诉请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乡县支行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从2014年3月22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止),被告仵红富、刘阳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刘杰、仵红富、刘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充飞审判员  陈新定陪审员  马云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聂传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