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绍民终字第99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浙江中环铜业有限公司与刘庆甫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绍民终字第9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中环铜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建良。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董樑,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庆甫。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梅学兵、周涛,湖北领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浙江中环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环公司)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15)绍柯民初字第9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告系原告员工,双方于2014年3月11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限为2014年3月11日-2017年3月10日,合同未约定工资水平。2014年6月1日,被告在熔炼车间工作期间,不慎被铜水飞溅烫伤,即被送往绍兴市中心医院医治,经诊断为全身多处烫伤。2014年6月30日,根据原告的申请,绍兴市柯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工伤认定书,认定原告之伤为工伤。同年12月17日,原告之伤经绍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拾级伤残。2014年12月29日,被告为该案劳动争议提请绍兴市柯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该委经审理后于2015年2月26日出具绍柯劳仲案字(2015)第4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为:一、自2014年12月29日起解除双方当事人的劳动关系。二、浙江中环铜业有限工伤支付给刘庆甫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418.83元(自诉)、停工留薪期工资18768.83元(4076.5元/30日×190天-7049元)、住院期间护理费5365.95元(44513元/365×44天)、交通费200元,以上合计31753.61元,此裁决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立即付清。三、驳回刘庆甫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法院成讼。另查明,事故发生时原告为被告缴纳了工伤保险。工伤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停工留薪期工资合计7049元。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应依法予以保护。劳动者敬业,用人单位守诚,双方互相尊重,平等合作,才能构建和谐、稳定的用工环境。劳动者享有获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该案中,双方对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并无争议,该院予以准许,确认双方于2014年12月29日起解除劳动关系。关于支付工伤保险待遇问题,被告主张的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鉴定费,因原告已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故依法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予以支付,原告应协助被告办理申领手续,该案中不再核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工资等工伤保险待遇依法应由原告予以支付:1.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交通费,因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绍柯劳仲案字(2015)第48号仲裁裁决书的裁决确定的数额,故该院予以照准。2.停工留薪期间工资,该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及工资水平如何确定?该院认为,根据被告提交的门诊病历记载医嘱休息情况及医疗诊断证明书,结合被告实际伤情,酌情认定被告之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关于被告的工资水平,因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间尚短,且根据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又无法反映被告收入的真实情况,故该院按照2013年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4513元/年进行计算,具体数额核定为22256.5元(44513元/年÷12个月/年×6个月】,扣除原告已经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7049元,尚应支付15207.5元。关于被告诉求的营养费,并无相关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告尚应支付被告各项工伤待遇费用合计为28192.28元。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浙江中环铜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浙江中环铜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庆甫自2014年12月29日起解除劳动关系;三、原告浙江中环铜业有限公司应支付被告刘庆甫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交通费合计28192.28元,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被告刘庆甫的其他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申请缓交),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浙江中环铜业有限公司负担,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人中环公司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停工留薪期六个月过长,被上诉人诊断证明为镇、县级医院开具,而医院开具休息证明普遍不规范,因此仅以诊断证明证明停工留薪期并不充分,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停工留薪期100天较为合理。被上诉人工资与出勤天数挂钩,除一些奖金、福利外,3月份出勤28.5天,工作八小时算出勤一天,工资2999元,4月份出勤39天,工资4337元,5月份出勤36天,工资3816元,相对应的被上诉人受伤前每月的平均工资不算加班费为2300元左右,原审法院就停工留薪期工资标准认定过高。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刘庆甫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被上诉人提供的医疗诊断证明系有资质的专业医疗机构出具,且被上诉人停工留薪期是根据多次复诊及实际休息恢复情况而定,甚至在鉴定后仍需一段时间休息。工伤职工的福利待遇包括基本工资、各种奖金、津贴、补贴、加班费,上诉人扣除加班费、奖金、津贴再核算被上诉人平均工资,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考虑到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时间短,按照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进行计算,合理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围绕上诉请求和理由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审法院就被上诉人停工留薪期工资所作认定与处理是否正确。关于停工留薪期的问题,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医疗证明并不能作为认定停工留薪期的依据,且被上诉人仅为工伤10级100天的停工留薪期较为合理。本院认为,绍兴市中心医院出具的医疗诊断证明书已客观反映出被上诉人入院治疗及出院所需的休息时间,上诉人虽对上述诊断证明书持有异议,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故应承担举证不能之不利后果,原审法院结合被上诉人伤情,酌情确定被上诉人停工留薪期6个月,并无不当。关于停工留薪期被上诉人工资标准的问题,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收入中扣除一些奖金、福利外,其平均工资为2300元每月左右,停工留薪期应按该标准予以核算。本院认为,劳动者的收入包括基本工资、加班费、奖金、津贴等,故上诉人将被上诉人奖金、福利等排除在被上诉人收入之外,于法无据。原审法院考虑到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的时间较短,双方间劳动合同又不能客观反映出被上诉人月收入水平,结合被上诉人工资账户记录的月平均工资水平,确定按照2013年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核算被上诉人停工留薪期工资,应属合理、正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浙江中环铜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夏 鸿代理审判员 冯 奇代理审判员 杜杭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叶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