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库民初字第199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李永霞与巴州天利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朱小明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霞,巴州天利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朱小明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库民初字第1998号原告李永霞,女,汉族,1959年11月17日出生,现住库尔勒市。委托代理人张洁,新疆睿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巴州天利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利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6886518-9,住所地:库尔勒市经济开发区东环路东侧库鲁克西山。法定代表人李永霞,职务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杨怿晟,新疆迪那河律师事务所。被告朱小明,男,汉族,1965年3月4日出生,现住库尔勒市。委托代理人任育民,新疆梨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永霞与被告天利公司、被告朱小明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洁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霞委托代理人张洁、被告天利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怿晟、被告朱小明及其委托代理人任育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永霞诉称,被告天利公司是2011年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系法定代表人原告李永霞出资设立,在办理该公司的相关营业执照等手续时,原告李永霞委托被告朱小明全权办理。原告今年才得知,被告朱小明当年在接受委托办理被告天利公司手续时,擅自将自己列为公司的股东,并占有49%的股份。原告一直不知道被告朱小明在工商登记上是该公司股东的情况。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确认被告朱小明不具有被告巴州天利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的资格。被告天利公司辩称,公司设立之初为个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章程上的签名不是李永霞本人签署,办理公司手续的所有签名都不是李永霞签的字。朱小明没在公司出资,不应该作为公司的股东。被告朱小明辩称,公司章程的记载具有确认股东资格的最高证据效力。出资证明书是公司股东出资的凭证,验资报告也证明本人已出资并实际出资。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天利公司成立于2011年2月23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0000元,主要经营建筑用砂的开采。原告、被告均认可该公司设立登记的所有手续均由原告委托被告办理。被告又再次授权委托其公司职工蒿远文办理公司登记所有手续。根据工商登记档案中股东会决议,李永霞为公司执行董事并聘任为公司经理,朱小明为公司监事。公司章程明确:股东李永霞以货币形式出资255000元人民币,占公司注册资本的51%;朱小明以货币形式出资245000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49%。2011年2月21日,经巴州正信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截止2011年2月21日,贵公司已收到全体股东缴纳的注册资本合计人民币伍拾万元。其中,李永霞以货币形式出资255000元人民币,占公司注册资本的51%;朱小明以货币形式出资245000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49%。另查,2011年1月26日,被告朱小明给李永霞出具借条一份,借其现金400000元,用于办理采矿证有关手续。注:用办理完各种手续的发票或收据抵以上现金款项,冲完后收回借条作废。朱小明前期筹备该公司名称预先核准以及办理工商登记、办理采矿权等相关手续,后期没有实际参与经营,主要由原告负责管理公司事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司营业执照、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验资报告、及原、被告陈述。本院认为,公司章程是公司自治的纲领性文件,其上记载的股东身份具有公示公信力。根据天利公司的验资报告,可以证实朱小明已进行货币出资,履行了其出资义务。工商登记档案中股东名册也可以证实被告朱小明具备被告天利公司股东的身份。原告仅以2011年1月26日被告朱小明给李永霞出具的一份借条来证实天利公司的出资系该笔借款,被告朱小明并没有出资,本院对其所证实的问题不予认定。该借条内容明确约定了借现金400000元用于办理采矿证有关手续,而非作为李永霞对天利公司的货币出资。虽然天利公司的工商登记手续上并非李永霞的亲笔签字,但李永霞认可系其授权委托被告朱小明办理所有手续,故对被告天利公司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第三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永霞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 洁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马艺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