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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井执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肖春生、王先俊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井冈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井冈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肖春生,王先俊,刘彪,曾江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井冈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井执字第42号申请执行人肖春生,男,1961年3月23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井冈山市,被执行人王先俊,男,1967年8月1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井冈山市,被执行人刘彪,1968年11月2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井冈山市,被执行人曾江平,男,1970年9月27日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申请执行人肖春生与被执行人王先俊、刘彪、曾江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被执行人王先俊、刘彪、曾江平未履行本院(2014)井民初字第315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肖春生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王先俊、刘彪、曾江平的财产情况进行了全面调查,并冻结了被执行人王先俊、刘彪、曾江平在井冈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工程款,因该工程款一时难以到位,而被执行人王先俊、刘彪、曾江平暂无其它财产可供执行,致使本案一时难以执结。本案执行标的12701.25元,已执行5000元,未执行到位7701.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对井冈山市人民法院(2014)井民初字第31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若查明本案具备恢复执行的条件,本院将依职权或根据申请执行人肖春生的申请,恢复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恢复执行的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恒飞代理审判员  曹建军代理审判员  汪金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宋雪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