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杏民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廖焯腾与何丽霞,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晓悦五金经营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焯腾,何丽霞,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晓悦五金经营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杏民初字第163号原告廖焯腾,男,汉族,1973年5月12日出生,住佛山市顺德区。委托代理人陈曙光,广东海迪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丽明,广东海迪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丽霞,住佛山市顺德区。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晓悦五金经营部,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齐杏社区居民委员会杏龙路61号海骏达上苑19号商铺。投资人何丽霞。原告廖焯腾诉被告何丽霞、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晓悦五金经营部(下称“晓悦五金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阳永本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朱士伟、人民陪审员梁炳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廖焯腾的委托代理人潘丽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丽霞、被告晓悦五金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何丽霞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期间的利息,被告晓悦五金部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签订借款协议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何丽霞转账支付了借款6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何丽霞未能依约向原告偿本付息,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何丽霞向原告偿还借款60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自2014年7月29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晓悦五金部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由两被告负担。被告何丽霞、被告晓悦五金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的答辩意见。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何丽霞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晓悦五金部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及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协议、董事会/股东会决议、顺德农商行客户回单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7月29日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被告何丽霞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晓悦五金部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诉讼中,被告何丽霞、被告晓悦五金部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质辩,原告提供的证据1-2,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被告何丽霞、被告晓悦五金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7月29日,原告廖焯腾与被告何丽霞、被告晓悦五金部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主要内容为:1.乙方(何丽霞)向甲方(廖焯腾)借款人民币600000元,乙方指定以下账户收取甲方的借款(户名:何丽霞,账号:62×××86,开户行:顺德农商银行);2.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2014年10月29日止,乙方承诺于借款期内还清全部借款本息;3.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4.如乙方未按约定还款,则甲方行使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律师费、诉讼费等)由乙方承担;5.丙方(晓悦五金部)自愿为乙方的债务向甲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连带保证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及甲方行使债权的费用。被告何丽霞在借款协议上乙方栏签名捺印,被告晓悦五金部在借款协议上丙方栏签章。上述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于当日通过其个人账户向被告何丽霞的账户(账号为:62×××86)内转账支付了600000元。2015年2月12日,原告以被告何丽霞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均为自然人,其借款关系属民间借贷。首先原告与被告何丽霞、被告晓悦五金部于2014年7月29日签订了书面的借款协议书,达成了借款合意;其次,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已经按约定向被告何丽霞支付约定的借款,故原告已经履行了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借款支付义务;再次,被告何丽霞在本院送达应诉材料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能提出抗辩意见和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综上,故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何丽霞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及被告何丽霞尚欠其借款600000元的事实,截止原告起诉之日,涉案借款已逾还款期限,故原告有权主张被告何丽霞偿还涉案借款并支付利息。利息方面,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的利息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该约定未超出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原告主张自借款之日起,即2014年7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晓悦五金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首先,被告晓悦五金部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上述借款协议中签章,且作为该经营部的唯一投资人出具了同意担保函,故该保证为有效保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原告有权主张被告晓悦五金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原告于2015年2月12日提起诉讼,并未超过保证期间。综上,被告晓悦五金部应对被告何丽霞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何丽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廖焯腾偿还借款600000元及利息(以6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自2014年7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晓悦五金经营部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计10520元(已由原告预缴),由被告何丽霞、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晓悦五金经营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欧阳永本审 判 员 朱 士 伟人民陪审员 梁 炳 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苏 惠 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