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83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836号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1992年9月5日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初中文化,无业。2015年4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2015)南检花果刑诉7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0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应聘在本市南明区花果园C区12栋1��元3102室被害人李某某家做家政打扫卫生时,盗走被害人黑色手提包一个(内有三星牌平板电脑一部),并将其销赃挥霍;经被害人报案后,公安机关经侦查将被告人抓获并收缴其黑色联想直板手机一部;涉案电脑经贵阳市南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人民币169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物证照片、犯罪现场辩认笔录及照片、犯罪嫌疑人辩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应聘打工期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雇主财物价值人民币169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当庭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所犯之罪,定性准确,援引法律无误,其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2015年10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十日内缴纳)。二、作案工具黑色联想直板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向贵卅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卢宏其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陆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