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蓟民初字第171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蓟县东施古镇裕泉庄村民委员会与胡光文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蓟县东施古镇裕泉庄村民委员会,胡光文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蓟民初字第1718号原告蓟县东施古镇裕泉庄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桂山,村主任。委托代理人高长江,天津法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光文,农民。委托代理人王金玲(被告之妻),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奎芳,天津市蓟县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蓟县东施古镇裕泉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裕泉庄村委会)诉被告胡光文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井连江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德阔、人民陪审员王建岭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裕泉庄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王桂山、委托代理人高长江,被告胡光文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金玲、张奎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裕泉庄村委会诉称,1999年11月8日,原告以抓阄的形式将村内一块土地承包了给被告,双方签订了土地承包协议书。协议中约定:被告所承包土���位置为北场,东至胡元荣承包地,西至道,南北长30米,东西宽18米,总面积为0.81亩,承包费每亩100元,承包期限为14年。2013年11月7日,双方签订的合同到期,被告应将承包范围内及周边土地归还给原告。但被告不但继续占用该块承包地,并且将该地块北面、东面、南面的属于原告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也继续非法侵占,非法占用土地面积达1486.8平方米,将整块土地上全部栽上杨树。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村集体的合法权益。故要求:1、判令被告限期将承包地范围内及周边土地上的地上附着物全部清除,将土地移交给原告;2、由被告给付非法占地费用8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裕泉庄村委会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原、被告在1999年11月8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1份。被告胡光文辩称,1999年,被告与原告签订土地承包协议属实,但该地明为承包���实为预批宅基地。2000年1月8日,被告另外又交了6480元的费用。当年,被告除与原告签订土地承包协议外,还与其他村民签订了相同的承包协议。其他村民均在承包地上建起了房屋。被告未建房,便在该地块及周边的闲散地上栽种了杨树。现被告同意将占用的承包地外的闲散地归还原告,不同意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被告胡光文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原、被告在1999年11月8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1份。2、被告向原告交纳购买宅基地费用收据1份。3、原告在1999年与本村其他村民签订的,与原、被告签订协议内容相似的土地承包协议复印件1份。法庭出示了勘查笔录。经本院庭审质证,一、被告对原告提供双方在1999年11月8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证明了被告承包地是预批给被告的宅基地。二、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双方在1999年11月8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和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宅基地必须由土地部门审批,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承包地是预批给被告的宅基地。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原告与本村其他村民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复印件不清楚,不予认可。三、对法庭出示了勘查笔录,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村民。1999年11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裕泉庄土地承包协议。协议约定:“裕泉庄土地承包协议村委会:以下简称甲方:东施古乡裕泉庄村。以下简称乙方:胡光文。……一、乙方所承包土地位置在北场,东至胡元荣、西至道,南北30米、东西18米,合0.81亩。二、每亩承包费价格为100元×0.81亩,合款81元。三、乙方应交承包费14年×81元,计1134元,立协议时一次交清。承包土地不允许植树。四、在乙方长子符合宅基地审批年龄的条��下,允许搞房屋建筑,审批年龄为18岁。……甲方:裕泉庄村委会(盖有蓟县东施古乡裕泉庄村民委员会公章)。乙方:胡光文(签字捺印)。1999年11月8日”。2000年1月8日,原告给被告出具了收据,内容为“收据2000年1月8日今收到胡光文(长30米、宽18米)交来房基一层0.81亩×8000元的款,人民币大写陆仟肆佰捌拾元整,¥6480元。收款单位:裕泉庄(盖有蓟县东施古乡裕泉庄村民委员会公章)。协议签订后,被告在其承包地块种植了杨树。被告承包地块位于原告村北,北面紧邻农田,西侧是一条通向村北农田的南北向的机耕路。机耕路西侧是案外人王化建的宅院,其宅院比胡元荣宅院靠南。被告承包地块东面原是案外人胡元荣的承包地,胡元荣承包地东侧是一水坑。后胡元荣的承包地因故改到了水坑东侧,并建起宅院。被告承包地块南面是村废弃地���后被告将水坑西侧原胡元荣的承包地和南面的废弃地占用,并种植了杨树。原告本届村委会成立后,欲将被告承包地块南面废弃地规划给本村其他村民作为宅基地,要求被告将其上面的树木清除。被告要求比照王化建宅院相齐,保留宅基地使用权。双方协商未果而成讼。经现场勘验,被告现在实际占用土地,南北长72.40米,东西宽北侧是32.10米、南侧是20.50米。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陈述意见及本院的勘查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为发展经济而签订农业承包合同并无不当,但双方所签订合同第四条将承包土地作为宅基地使用的约定明显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部分无效。另外,至法庭辩论终结时,被告亦未提供宅基地相关审批手续。原告应通过正当途径向有关部门依法申请宅基地审批手续。现协议约定的土地承包期限已过,被告理应清��地上附着物,将土地归还原告。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土地,清除地上附着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占用费8000元的主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及相关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光文返还原告蓟县东施古镇裕泉庄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及占用的承包地东侧、南侧的土地,并将该土地范围内的杨树全部清除。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执行。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井 连 江代理审判员 张 德 阔人民陪审员 王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咸 西 康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