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商)初字第207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张涵佳与中投瑞鑫资产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涵佳,中投瑞鑫资产管理(北京)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商)初字第20741号原告张涵佳,女,1972年10月8日出生。被告中投瑞鑫资产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信息路甲28号C座二层02A-183号。法定代表人韩瑞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穆之,北京市汉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涵佳与被告中投瑞鑫资产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投瑞鑫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建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涵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投瑞鑫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涵佳起诉称:张涵佳与中投瑞鑫公司于2014年7月8日签订《合伙协议》,投资于“北京杞贵合投资管理中心”,协议期限为2014年7月8日至2015年4月7日,该协议到期后项目方没有履约。中投瑞鑫公司在《权益回购协议书》中承诺到期后无条件连本带息回购张涵佳持有的权益。但张涵佳在到期日2015年4月7日至今一直催款无果,中投瑞鑫公司没有任何书面解释和通知,亦无人接听电话。故原告张涵佳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投瑞鑫公司偿还投资本金30万元及未支付的三个月利息(2015年1月8日至2015年4月7日)1.2万元,共计31.2万元;2、判令被告中投瑞鑫公司支付延期利息,按实际拖延时间和合同约定利息(年息16%)支付;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中投瑞鑫公司承担。被告中投瑞鑫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庭审中,原告张涵佳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合伙协议》,证明双方的合同关系。证据2、《权益回购协议书》,证明中投瑞鑫公司应回购张涵佳在合伙企业的权益。证据3、《认缴出资确认函》,证明中投瑞鑫公司收到张涵佳的出资。证据4、收据。原告张涵佳提交的证据,经本院核对与原件无误,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7月8日,张涵佳(有限合伙人)与中投瑞鑫公司(委托管理人)签订《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企业名称为北京杞贵合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合伙企业);合伙期限为一年;本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共49个,其中普通合伙人为1人,有限合伙人为48人;本合伙企业总出资额为3000万元;协议对于利润分配、亏损分担方式、合伙事务的执行、合伙人的权利义务、合伙企业托管、入伙与退伙等内容作出约定。签署页写明张涵佳的基本信息,收益分配账户,出资额为30万元,预期年化收益率为16%,缴付日期2014年7月8日,兑付日期2015年4月7日,投资期为9个月。张涵佳(乙方)与中投瑞鑫公司(甲方)同时签订《权益回购协议书》,协议约定:一、乙方于2014年7月8日与甲方签定基金认购协议书,乙方认购金额为30万元,并成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持有合伙企业的权益。二、若基金认购协议约定的封闭期结束,合伙企业所投资的企业无论任何原因无法偿还乙方应得的本金及收益,此时由甲方无条件回购乙方持有的合伙企业的权益。三、甲乙双方议定甲方回购上述权益,甲乙双方的成交价格为33.6万元。四、本协议生效后,如甲方回购上述权益,甲乙双方应按权益转让协议的规定程序办理金额支付、股权登记等事宜。张涵佳将30万元转至中投瑞鑫公司的账户,中投瑞鑫公司为张涵佳出具了《认缴出资确认函》和收款收据。张涵佳投资半年后,中投瑞鑫公司向其支付了2.4万元利息。2015年4月7日之后,中投瑞鑫公司未向张涵佳兑付预期收益,亦未回购张涵佳在合伙企业的权益。上述事实,有原告张涵佳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其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张涵佳与中投瑞鑫公司签订的《权益回购协议书》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张涵佳在其投资期结束后,未能收到合伙企业支付的投资本金和收益,中投瑞鑫公司应无条件回购张涵佳的权益。中投瑞鑫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回购张涵佳的投资权益,已构成违约,其应立即向张涵佳支付回购成交价款31.2万元(扣除其已支付的利息2.4万元)。张涵佳的此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投瑞鑫公司未按约定时间支付成交价款,已对张涵佳造成利息损失,中投瑞鑫公司应支付31.2万元的利息。张涵佳主张利息标准按照《合伙协议》确定的收益率计算,缺乏合同依据,本院酌定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中投瑞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投瑞鑫资产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涵佳欠款三十一万二千元及利息(自二○一五年四月八日起至三十一万二千元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被告中投瑞鑫资产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九百九十元(原告张涵佳已预交),由被告中投瑞鑫资产管理(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建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田 昕 微信公众号“”